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下稱被告)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員警對於 謝永泰 、被告、 張永君 之錄音嚴重侵害被告之自由權。
(二)警察局移送書記載被告曾犯詐欺、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嚴重損害被告之名譽。被告之後備役軍士官任官令,足證被告之清白。
(三)請求傳喚證人員警 黃乾德 ,訊問以其何以將被告之唯一證人 李世雄 列為犯罪嫌疑人。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罪行,主要係以證人 謝永能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其依據。並以證人謝永能與被告並不認識,案發前應無仇恨可言。本案發生後,證人謝永能告訴被告侵入住居,於原審審理時無條件撤回告訴,證人謝永能對被告既不堅持提出告訴,可見證人謝永能應沒有想要被告遭到刑事處罰之心態,故證人謝永能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證人謝永能事前並不認識被告,應不知被告是記者,加上本件案發初始,係被告突至上址踹門,證人謝永能遇此突發狀況,尚能夠供述被告所持記者證外觀顏色及該證件上有鴿子徽記之特徵點,果非被告確有出示記者證,同時為上開言詞及拍照之動作,豈有可能編排如此之情節;因認證人謝永能之證述為可以採信。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一(二)項內詳予論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有關員警對於被告等之錄音、警察局移送書誤載被告曾犯詐欺、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等節,縱係屬實,亦係屬員警辦理刑事案件之態度與方式之問題,要與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無所關涉。又上訴意旨聲請訊問證人即員警黃乾德,欲訊問以其何以將被告之唯一證人李世雄列為犯罪嫌疑人云云,核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直接關連,亦無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鎮○○街○○○號4樓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56號、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警訊報記者,其與張永君離婚後,張永君另透過網路結識謝永泰。張永君於民國92年2月15日左右,因故至謝永泰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270號住處找謝永泰,同日晚上11時許,張永君因認遭到謝永泰控制行動自由,不讓其離開謝永泰上址住處(謝永泰妨害自由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遂電請甲○○援助,甲○○得知上情後,馬上打電話向警察局三組備案,同時連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多人一同前往。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屋外,隨即按押門鈴,並起腳踹踢電動鐵門欲行進入屋內,適謝永泰駕車搭載張永君返回上址,謝永泰與張永君見狀迅即下車,謝永泰為免甲○○繼續踹踢鐵門,乃上前開啟鐵門,當時甲○○雖知悉張永君與謝永泰一起到場,然見到謝永泰,心生怒意,不待謝永泰將鐵門全部開啟,即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屋外,徒手圍毆謝永泰,謝永泰不甘示弱隨即還手,惟仍遭毆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左眼臉擦傷約2X1公分、下背挫傷約12X1公分等傷害。甲○○亦遭謝永泰毆打,受有左頭部挫傷、左眼瞼挫傷瘀腫及胸部挫傷(謝永泰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謝永泰之兄謝永能在屋內聽到踹踢鐵門之聲響,驚覺有異,為安全起見,手持滅火器下樓,並撥打電話通知管區警方到場處理,迨謝永能將鐵門全部開打後,看到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多人跑離現場,謝永泰則已遭人毆打受傷,乃欲上前營救,甲○○為使謝永能不敢輕舉妄動,竟單獨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出示胸前配帶之紅色記者證,同時對謝永能表示:刑警辦案,已經向三組報備。隨後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上址屋內,以照相機拍攝屋內狀況之方式,作勢偵查蒐證,而冒充刑事警察,行使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謝永能一時無法分辨真假,不敢阻止甲○○。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經詢問謝永能後,始查知上情(甲○○傷害及侵入住居部分,業經謝永泰及謝永能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述於後)。
二、案經謝永能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其係警訊報記者,持有記者證,其於上開時地接到張永君之求助電話後,以電話向警察局三組備案後,隨即攜帶照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知李世雄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多人,前往謝永泰上址住處,其在屋外按押門鈴及踹踢鐵門後,與正好返家之謝永泰在屋外互毆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謝永泰家的鐵門一打開,就有七、八人從屋內出來,我把出來的人踢開進入屋內,與屋內的人打成一團,屋外同時有二、三十人衝到門口,當時我防衛都來不及,不可能把記者證拿出來,更沒有說刑警辦案,已向三組報備。
且我的相機當時被打壞,不可能在屋內拍照,我沒有冒充刑警行使職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警訊報記者,持有記者證,其於上開時地接到張永君之求助電話,以電話向警察局三組備案後,隨即攜帶照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知李世雄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多人,至謝永泰上址住處,其於屋外按押門鈴及踹踢鐵門時,正好遇到謝永泰搭載張永君返回上址,其與謝永泰並在上址門口互毆,並因此遭毆受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謝永泰證述在上址門外,遭被告毆打受傷、證人張永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打電話向被告求助,被告與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車至上址,剛好遇到謝永泰載其返家,被告與謝永泰並在上址門口打架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謝永泰當庭繪製之案發現場圖一份、被告及謝永泰遭毆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謝永泰之兄謝永能因聽聞被告踹踢鐵門之聲響,驚覺有異,為安全起見,手持滅火器下樓,同時撥打電話通知管區警方到場處理,迨謝永能開啟鐵門,發現多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跑離現場,謝永泰則遭人毆打受傷,欲上前營救謝永泰時,被告如何出示胸前配帶之紅色證件,並表示係刑警辦案,已經向三組報備等語。又如何進入屋內,持照相機拍攝屋內狀況等情,為證人謝永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2年2月15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在我位於新竹縣聯西鎮石光里石岡子270號家裡,聽到有人踹門的聲音,我就下樓開門,因對方是用踹的,我怕是歹徒,所以報警,並拿滅火器,我打開鐵捲門,看到一群人往巷子跑掉,謝永泰在屋外被毆受傷,是時甲○○就進到屋內,胸前掛著一張紅色的證件,說他是刑警辦案,已經跟三組報備過了,接著持照相機拍照,因當時燈光不是很亮,我看到證件上有代表警察的鴿子標記,所以相信他是警察而不敢阻止。」等語明確(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56號卷第
16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並有被告庭呈之警訊報記者證一紙在卷可佐。而證人謝永能與被告並不認識,案發前應無仇恨可言。本案發生後,謝永能告訴被告侵入住居與謝永泰告訴被告傷害及侵入住居部分,均於本院審理時無條件撤回告訴,業經證人謝永能、謝永泰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頁至第82頁),且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證,謝永能、謝永泰對被告既不堅持提出告訴,可見謝永能應沒有想要被告遭到刑事處罰之心態,故謝永能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謝永能不認識被告,應不知被告是記者,加上本件案發初始,係被告突至上址踹門,謝永能遇此突發狀況,能夠供述被告所持記者證外觀顏色及該證件上有鴿子徽記之特徵點,如非被告確有出示記者證,同時為上開言詞及拍照之動作,豈有可能編排如此之情節。又本院比較卷附被告提出之記者證及案發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發之刑警證樣本發現(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8頁),該二份證件大小相仿,左側係持用人相片放置處,右側有鴿子徽記,證件以紅色為底,二證件製定之格式相同,如不仔細觀看,極可能誤會記者證為刑警證,此由被告自承該二份證件確實難以分辨即可明瞭(見本院卷第125頁),則證人謝永能供述看到被告出示之證件,以為確是刑警證等語,亦非無稽。佐以證人張永君證述案發當時被告確有持相機拍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應足以認定證人謝永能所言非憑空捏造。
再被告自承接獲張永君電話,前往上址前,曾向三組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其不待警方處理,帶同多人至上址踹門,顯見其急欲進入屋內之心態,則上址鐵門開啟後,其出示與警刑證相仿之記者證,並為上開言詞及動作,用以控制場面,洵有可能,且有動機存在。綜上,證人謝永能上開證述,應可相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記者證假冒刑警,並進入謝永能屋內拍照之事實,應可認定,其否認冒充警察進入屋內拍照云云,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案發當時其與屋內七、八人打成一團,屋外又有二、三十人衝到門口,其防衛都來不及,不可能把記者證拿出來云云。然被告確於案發當時出示記者證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係接到張永君電話才行前往,謝永能、謝永泰不可能事先知道被告會在上址出現,豈會預先夥同多人等候之理?而謝永能於下樓開門前,先行報警處理,業經證人謝永能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謝永能如果計劃找人毆打被告,又豈有自行報警查獲其傷害犯行之可能?況依被告所陳,係遭到約三十人圍毆,卻僅受有左頭部挫傷、左眼瞼挫傷瘀腫、胸部挫傷等傷害,亦難以想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另謝永能開啟鐵門時,謝永泰已經被毆打事實,業經證人謝永能證述明確(93年核退偵字第56號卷第16頁、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謝永能供述應可相信,已如前述,參照謝永泰確因遭到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左眼臉擦傷約2X1公分、下背挫傷約12X1公分等傷情,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堪認謝永泰與被告間確有互毆成傷之事實。
(四)證人張永君雖證稱當時站在大門邊,並未看到被告進入屋內及被告出示記者證,也沒有聽到被告說是刑警辦案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68頁)。然被告自承案發當時確有進入屋內,已如前述,證人張永君站在大門邊豈會不知?故證人張永君供稱並未看到被告進入屋內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又張永君雖與被告離婚,但仍同住一戶,此為證人張永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張永君於案發當時,既仍求助被告,被告於接到通知後,馬上趕赴案發現場,足見二人依然存在深厚情誼,實無期待證人張永君供述不利於被告之實情。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冒充刑警進入屋內拍照之行為,證人張永君供稱沒有看到記者證,也沒有聽到被告說刑警辦案云云,當是因為與被告間之情誼,而為維護被告之說詞,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證人謝永能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就鐵門開啟前,謝永泰如何被毆受傷之供述出入甚巨,但謝永能係於鐵門開啟後,才親身經歷部分案發事實,對於鐵門開啟前之案情陳述,並未經歷,自是傳聞得知,因此添雜個人意見,在所難免,自不能因此認定證人謝永能證述關於被告假冒警察進入屋內拍照一致之供述不能相信。至證人謝永泰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於屋外被毆昏迷後之情況是謝永能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證人謝永泰關於被告如何假冒警察之供述,顯係傳聞而來,關於該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亦是必然之結果。另證人謝永能僅經歷鐵門開啟後被告假冒警察之情節;證人謝永泰則經歷鐵門開啟前遭人毆打之事實,其等證述整個案發經過時,就非個人親身經歷之案情,相互間存有極大之差異,即可理解,不能因此認為證人謝永能、謝永泰間相互勾串,杜撰事實,用以誣陷被告。故證人謝永能、謝永泰各自之供述,或有前後不一,相互間供述亦存有差異,但基於上述說明,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按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察法第
9條定有明文。又依警察法第9條所稱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應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第3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示與刑警證相仿之記者證,並對謝永能表示:刑警辦案,已經向三組報備等語。隨後進入屋內拍照,自係冒充其係刑事警察,為拍照蒐證之辦案行為,依上述說明,其應是冒充警察,行使警察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無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冒充警察,行使警察協助偵查犯罪職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欲找尋前妻而與人發生爭執後,即冒充刑警辦案,用以控制場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記者證混充刑警證,假冒警察進入屋內拍照之手段、對謝永能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嫌過重。至被告持以冒充警察行使職權所用應為被告所有之記者證及照相機,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告訴人謝永泰女友張永君之前夫,於92年2月15日晚上11時許,被告接獲張永君之求救電話,稱遭到告訴人謝永泰控制行動,被告遂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與李世雄及另二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前往上址告訴人謝永泰住處,被告以腳踹該址大門,告訴人謝永泰開門後,被告竟與另二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屋外共同毆打告訴人謝永泰,致告訴人謝永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左眼臉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謝永能即謝永泰之兄見狀,持滅火器下樓欲營救告訴人謝永泰,被告竟出示胸前配帶之紅色記者證,對告訴人謝永能表示:自己係刑警辦案,已經向三組報備可以打人。告訴人謝永能一時無法分辨真假,遂由被告侵入屋內拍照。因認被告毆打告訴人謝永泰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侵入上址屋內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及侵入住宅之行為,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然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無故侵入住居罪部分,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永泰、謝永能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應就上開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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