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
被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金額轉換1
,42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14,05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