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3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
仍不為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
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係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妹 許秀蓮 向伊借票做生意,
原告應該向許秀蓮要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直接自被告取
得,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與借票人間關於借用票據之
約定,乃係基於渠等內部間之關係,被告自不能以與借票人
間原因關係事由對抗原告,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有何惡意、重大過失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說明,
自仍不能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故被告上開所
辯,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7,000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表:
編號金額付款人票號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
一387,000元臺灣銀行AZ000000000年1196年11
新園分行月10日月12日
二370,000元臺灣銀行AZ000000000年1297年1
新園分行月10日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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