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97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838元,應繳裁判費3,15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