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屏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8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09700214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7年7月11日2時40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路。
⑶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台語發音「懶叫」(
意指男性生殖器官)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
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錄音譯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