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50、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民事保護令規範內容,惡性非輕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侵害程度、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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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宣告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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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國97年5│宜蘭縣蘇│對 李邱菊 │家庭暴力│違反法院│處拘役貳│
││月19日晚間│澳鎮南安│子大聲叫│防治法第│依家庭暴│拾日,如│
││7時30分許│路161號│嚷、口出│61條第2│力防治法│易科罰金│
│││(李邱菊│穢言│款│第十四條│,以新台│
│││子居所)│││所為禁止│幣壹仟元│
││││││騷擾之民│折算壹日│
││││││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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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民國97年│同上│對李邱菊│家庭暴力│違反法院│處拘役貳│
││5月31日晚││子口出穢│防治法第│依家庭暴│拾日,如│
││間7時許起││言並擾亂│61條第2│力防治法│易科罰金│
││至同年6月1││甲○○○│款│第十四條│,以新台│
││日上午6時││睡眠││所為禁止│幣壹仟元│
││許止││││騷擾之民│折算壹日│
││││││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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