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昌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昌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昌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73號認受刑人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逕以上訴不合法,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昌諒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表:受刑人林昌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9年2月12日│99年2月12日│98年1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偵│高雄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6725號│字第6725號│字第26061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100年度易字第569││事實審││3076號│3076號│號││├────┼────────┼────────┼────────┤││判決│99年6月29日│99年6月29日│100年3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判決││3076號│3076號│573號││├────┼────────┼────────┼────────┤││判決│99年7月26日│99年7月26日│100年7月18日│││確定日期│││(程序駁回)│├───┴────┼────────┼────────┼────────┤│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助字第1832號│助字第1832號│執字第9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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