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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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 呂宗祐 、 游昀蓁 、 張芳足 、 楊宇翔 。
犯罪事實陳詩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共3件,透過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方鈺伯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方鈺伯」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詩雯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詐欺人共14人行騙,致該1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陳詩雯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逕將該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被詐欺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 林明賢 、呂宗祐、 陳仕軒 、 蕭偉豪 、 李秉霖 、 朱旻慶 、游
昀蓁、張芳足、 林馨 、楊宇翔、 蕭薏茹 、 黃柏晟 、 宋依靜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詩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2
、158至159頁),核與告訴人林明賢、呂宗祐、陳仕軒、蕭偉豪、李秉霖、朱旻慶、游昀蓁、張芳足、林馨、楊宇翔、蕭薏茹、黃柏晟、宋依靜及被害人 郭俸志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4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呂宗祐、游昀蓁、張芳足、楊宇翔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4紙(見本院卷第107、163至167頁)存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然因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之調解,而被告已表達確有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是被告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非被告怠惰而不力求彌補;又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素行尚稱良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從事食品廠之品保工作,經濟一般,家中尚有父母、兄姊,需扶養父母、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本次因一時失慮
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並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呂宗祐、游昀蓁、張芳足、楊宇翔達成和解,亦已如前述,上開告訴人復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04、160至161頁),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將來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兼顧保障前開已和解之告訴人呂宗祐、游昀蓁、張芳足、楊宇翔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呂宗祐、游昀蓁、張芳足、楊宇翔,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詐欺人詐欺時間、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證據1林明賢於112年9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明賢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2月27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臺銀帳戶被告申辦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扣押筆錄(113.1.25,林明賢)、告訴人林明賢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 安智 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警卷第7-8頁背面、18-21、25-30頁)。2呂宗祐於112年10月底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先佯稱交友,復以借款為由指示其匯款等語,致使呂宗祐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2月26日10時36分許,匯款9萬1,000元合庫帳戶被告申辦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呂宗祐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警卷第9-11、35、36頁背面)。3陳仕軒於112年12月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先佯稱交友,復以投資黃金為由指示其匯款等語,致使陳仕軒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2月25日10時17分許,匯款1萬元合庫帳戶被告申辦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1頁)。4蕭偉豪於112年11月27日21時4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先佯稱交友,復以投資外匯為由指示其匯款等語,致使蕭偉豪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2月25日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合庫帳戶被告申辦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1頁)。112年12月25日10時9分許,匯款4萬元5郭俸志於112年12月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先佯稱交友,復以投資黃金為由指示其匯款等語,致使郭俸志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2月27日16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合庫帳戶被告申辦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郭俸志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11、60頁)。6李秉霖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先佯稱交友,復以購買禮物為由指示其匯款等語,致使李秉霖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2月26日13時3分許,匯款2萬1,000元合庫帳戶被告申辦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秉霖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11、66頁及背面)。7朱旻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先佯稱交友,復以操作購物網站可獲利為由指示其匯款等語,致使朱旻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2月25日13時10分許,匯款36萬元國泰帳戶被告申辦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旻慶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2-14、76頁背面-79頁)。8游昀蓁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先佯稱交友,復以投資碳交易為由指示其匯款等語,致使游昀蓁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2月27日14時14分許,匯款4萬元國泰帳戶被告申辦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游昀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2-14、88-89頁)。9張芳足於112年12月6日某時,以臉書訊息聯繫,佯稱購買優惠券需依指示儲值等語,致使張芳足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2月27日11時9分許,匯款3萬元國泰帳戶被告申辦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芳足提出之交易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2-14、98-99頁背面)。10林馨於112年11月28日9時29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先佯稱交友,復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其匯款等語,致使林馨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2月27日15時8分許,匯款1萬元國泰帳戶被告申辦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馨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2-14、107頁)。11楊宇翔於112年11月底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先佯稱交友,復以投資茶葉為由指示其匯款等語,致使楊宇翔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2月26日16時45分許,匯款3萬8,000元國泰帳戶被告申辦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宇翔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2-14、114-128頁)。12蕭薏茹於112年12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先佯稱交友,復以購買優惠券賺取價差為由指示其匯款等語,致使蕭薏茹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2月27日15時許,匯款3萬元國泰帳戶被告申辦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薏茹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2-14、137-138頁)。13黃柏晟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先佯稱交友,復以投資期貨為由指示其匯款等語,致使黃柏晟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2月27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國泰帳戶被告申辦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柏晟提出之交易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2-14、145-146頁)。112年12月27日1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14宋依靜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先佯稱交友,復以設立分公司為由指示其匯款等語,致使宋依靜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2月26日1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國泰帳戶被告申辦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2-14頁)。
附表二附加之緩刑條件一、陳詩雯應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予呂宗祐。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陳詩雯應給付新臺幣肆萬元予游昀蓁。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陳詩雯應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張芳足。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四、陳詩雯應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予楊宇翔。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