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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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廷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他字第19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廷瑋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112年12月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112年4月25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逕予更正)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前開判決所載,受刑人之住址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其戶籍地亦設定前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參;又受刑人並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查詢結果存卷為憑;綜觀上開資料均難認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受刑人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