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396號原告 徐蕾雅
徐鳳英 陳秄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
邱莉軒 律師被告 李承恩
陳常榮
楊喬昕 (原名: 謝喬昕
吳東宸 (原名: 吳明蒼
黃永德
李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承恩應給付原告徐蕾雅新臺幣(下同)282,200元,暨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常榮應給付原告徐蕾雅1,000,000元,暨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喬昕應給付原告徐蕾雅800,000元,暨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東宸應給付原告徐蕾雅8,000,000元,暨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楊喬昕應給付原告徐鳳英1,700,000元,暨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黃永德應給付原告徐鳳英1,000,000元,暨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李瑞益應給付原告陳秄沄3,235,237元,暨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152,976元,由被告李承恩負擔3.2%、陳常榮負擔11.3%、楊喬昕負擔28.4%、吳東宸負擔9.1%、黃永德負擔11.3%、李瑞益負擔36.7%。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蕾雅以2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徐蕾雅以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徐蕾雅以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徐蕾雅以8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 徐鳯英 以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徐鳯英以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陳秄沄以32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承恩、陳常榮、楊喬昕、黃永德、李瑞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8,008,71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113年7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擴張為(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誤載「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應予更正):㈠被告李承恩應給付原告徐蕾雅282,200元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常榮應給付原告徐蕾雅1,000,000元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喬昕(原名:謝喬昕)應給付原告徐蕾雅800,000元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東宸(原名:吳明蒼)應給付原告徐蕾雅8,000,000元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楊喬昕(原名:
謝喬昕)應給付原告徐鳳英1,700,000元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黃永德應給付原告徐鳳英1,000,000元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李瑞益應給付原告陳秄沄3,235,237元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yga」、「TPG客服」等人於110年1
0月前籌組並指揮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人頭帳戶內,復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躲避檢警查緝,乃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等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年12月24日前之不詳時地,各自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犯罪款項,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㈡000年00月間,原告徐蕾雅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結識暱稱「T
yga」之人,兩人相談甚歡,旋於110年10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對方暱稱為「Tyga_Tyga2333(下稱「Tyga」)」之帳號,開始分享彼此生活。於兩人認識之初,Tyga便時常以曖昧言語貼心問候原告徐蕾雅,亦向原告徐蕾雅表稱自己興趣為硏究比特幣,並時常傳送時下比特幣相關評論及其投資獲利之資訊,使原告徐蕾雅信賴其專擅於股市分析及比特幣投資佈局。隨雙方日益熟識,訊息來往間越發顯露情愫,Tyga更時當傳送生活照片予原告徐蕾雅,使原告徐蕾雅堅信Tyga為真實存在之交往對象,遂將Tyga介紹予其母親即原告徐鳳英、同住之乾媽即原告陳秄沄,並相偕討論Tyga所稱「穩賺不賠」之投資事宜。
㈢於110年11月4日,Tyga向原告徐蕾雅表稱:「回歸正題,那
明晚Ria有空跟著陳老師一起實踐操作學習一些理財的知識嗎」、「幫助我圓我的老師夢」,並宣稱其所使用之合法投資平台「TPGAPP(下稱系爭投資APP)」乃國際知名比特幣交易所,名下擁有約1080億美元之資產。因原告等人已對Tyga所稱投資事宜有才目當之興趣及信賴,遂決定共同投資,並由原告徐蕾雅擔任聯繫窗口。翌日起,原告等人爰配合Tyga指示下載系爭投資APP、陸續申辦帳戶及進行帳戶認證,期間Tyga多次以「不用害怕有我在~」、「那我們有言在先投資這個事情你不專業必須聽我的喔~我要對你負責!」等語鼓勵原告等人。嗣後,為使原告等人正式開始比特幣之投資操作,Tyga遂透過Line通話引導原告徐蕾雅於系爭投資APP介面中點選線上客服(下稱「TPG客服」)之資訊(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原告徐蕾雅於Whatsapp應用程式與TPG客服聯繫有關投資本金之儲值事宜。
㈣自110年11月11日起,原告徐蕾雅、徐鳯英二人為儲值投資本
金,陸續依TPG客服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收款帳戶後,系爭投資APP陸續顯示入金暨投資獲利之趨勢,原告等人遂於110年12月17日起向TPG客服辨理出金事宜。於原告等人向TPG客服申請出金之際,TPG客服告知因其營利超過原投入本金之100%,故需向原告等人預收其總獲利之10%之個人所得稅款,方能辦理出金暨提現事宜。原告等人基於信任對方之說詞,且已投入大量投資款,為支應家中日後生活開銷,急需將投入之資金取回,遂於1l0年12月24日依TPG客服指示,由原告陳秄沄匯入系爭投資APP當時顯示收益32,352,370元之10%稅款即3,235,237元至被告李瑞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利後續出金。詎料,原告等人欲向依TPG客服辦理出金事宜之際,TPG客服卻持續以金頷過鉅導致銀行拒收、需先行繳納稅金以及需重新交易等語敷衍,並拖延匯款至112年12月30日止,原告等人皆未順利取得款項,方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七項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荀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將帳戶交付於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為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等人受有至少16,017,437元之損害。衡諸金融帳戶申請、開設無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存款帳戶使用,故倘有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情形,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考慮而為,應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日當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既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係與個人信用、隱私具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依上各節以參,被告等人均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甚至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為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有所預見,仍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為幫助詐欺行為。
⒊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依交易
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應盡之注意「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或為其他非法使用」一事,且為多現今銀行開設帳戶時所告知,然卻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準此,被告等人之幫助行為與詐騙集團對原告等人所為之詐欺行為間,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自屬有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2號、99年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等人係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於被告等人之帳戶,原告等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且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主文第一至七項之金額。
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之金額,並請鈞院擇一有利為判決。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承恩、陳常榮、楊喬昕、黃永德、李瑞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㈡被告吳東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也是被騙
,是辦貸款的時候把戶頭交出去,且有匯開辦費給詐騙集團。並不知道原告被騙的事情,也沒有拿到報酬,自己也有匯錢到詐欺集團給我的帳戶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兆豐商業國際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7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1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簡字第207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31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6100、789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25至168、551至592頁,卷二第25至149頁)等件為證。㈡而被告李承恩、陳常榮、楊喬昕、黃永德、李瑞益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被告吳東宸雖抗辯其本人係因為要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其本人也是被騙云云,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東宸交付自己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就算如其所言,於交付時並不確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但該交付自己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故縱依被告所辯之情節,其輕率交付帳戶之行為,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侵權責任。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之金額,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被告李承恩自113年7月13日、陳常榮自113年7月13日、楊喬昕自113年7月13日、吳東宸自113年7月19日、黃永德自113年7月13日、李瑞益自113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七項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逸軒附表一:原告徐蕾雅匯款金額、時間編號轉入帳戶所有人帳戶匯款時間金額0李承恩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110年11月11日282,200元0陳常榮陽信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00110年11月17日1,000,000元0 楊喬昕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2日800,000元0吳東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110年12月14日3,000,000元0吳東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110年12月15日3,000,000元0吳東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110年12月15日2,000,000元共計:10,082,200元附表二:原告徐鳳英匯款金額、時間編號轉入帳戶所有人帳戶匯款時間金額0楊喬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2日1,200,000元0楊喬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3日500,000元0黃永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17日1,000,000元共計:2,70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