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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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1號聲請人 林聖偉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2四相對人 林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添財應給付聲請人林聖偉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裁
定後,聲請人林聖偉不服,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按此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㈡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而聲請人於抗告審所預
先繳納之程序費用,共為1,809元(即裁判費1,000元+法庭錄音光碟費109元(含郵資)+查詢費700),有本院自行及繳款項統一收據、本院規費繳款單、發票、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轉相對人對此表示意見,該函亦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裁定關於抗告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林添財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程序費用額即確定為1,80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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