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沁芸選任辯護人林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沁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吳沁芸於民國111年9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海世界複合式碳烤店內,與 游柔柔 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游柔柔之肩膀,致游柔柔受有肩膀挫傷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沁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游柔柔發生爭執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在櫃檯內先出手推被告雙手上手臂,被告的身體因此往後, 李冠儀 接住被告,之後被告就舉起右手阻擋或伸出雙手向前阻擋,不清楚是否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拒絕告訴人查看海世界碳烤店帳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詎告訴人卻突然推被告,被告為避免遭告訴人繼續攻擊而為隔擋行為,主觀上並無傷害之犯意;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差距,理論上被告無法攻擊到告訴人的肩膀;且依證人 莊喻程 之證述,亦見被告並未攻擊告訴人之肩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雙手推告訴人
肩膀,致告訴人受有肩膀挫傷之傷害等情,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至7頁、第33頁反面),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案發當天我前往海世界碳烤店交接被告櫃檯工作, 黃安妮 不願意提出報表,利用對講機呼叫被告,被告從廚房走到櫃檯,我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後我站在櫃檯裡面,被告面對我,用雙手推我肩膀,我只是往後仰, 林春熙 在後面扶住我,我並未回推被告,之後大家開始擋住,發生推擠;當時我懷孕過於激動,被告推我之後,我整個嘔吐,我當天晚上有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驗傷,驗傷時兩側肩膀紅紅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所述,其就其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亦核與證人林春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要調海世界碳烤店的營收日報表,但黃安妮、被告都不給我看,因而起口角,當時被告用手推告訴人,我便將被告擋住,期間有發生推擠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33頁反面);證人莊喻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案發當天我在距離櫃檯不遠之殺魚檯看到被告、告訴人在櫃檯發生口角爭執,之後被告用雙手往前推告訴人身體正前方,林春熙有上前扶住告訴人,其後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再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2至160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且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莊喻程於本院審理中俱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等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其等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應非子虛。
㈡又告訴人受有肩膀挫傷之事實,有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暨該院113年9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06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7至121頁)。而觀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亦核與其上揭證述其遭被告以雙手推肩膀乙節相符;再稽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告訴人係於111年9月4日22時55分許前往醫院急診驗傷,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間則係在同日20時許,亦見告訴人驗傷診斷之時間,與被告、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相近,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其有往前推到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推告訴人之肩膀所致。
㈢被告之辯解暨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先出手推被告雙手上手臂,被告身體因此
往後,李冠儀接住被告後,被告即舉起右手阻擋或伸出雙手向前阻擋,不清楚是否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云云,惟此節與被告於警詢時明確坦認告訴人推被告後,其他員工接住被告,被告往前推推到告訴人等語不符(見偵卷第8頁反面),被告嗣改辯稱其不確定雙手是否有碰到告訴人之身體云云,真實性顯有可疑,殊難遽以採信。
⒉證人李冠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先用單手用力推被
告肩膀,被告為了自我防衛,用單手輕輕推告訴人,但被告並未出任何力道,只是想把告訴人擋住,從我那個角度看,被告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然稽之證人李冠儀於同日到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我距離櫃檯約30公尺之殺魚檯,當時大約有2至3個客人在店內走動,擋住我和被告、告訴人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另參以證人李冠儀於警詢時亦未曾提及其於告訴人出手推被告時,有何從後方扶或接住被告之舉動(見偵卷第18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證人李冠儀並未在櫃檯處,而係位於距離櫃檯約30公尺之殺魚檯,亦無何從後方扶住或接住遭告訴人推之被告之舉動,被告辯稱告訴人出手推被告雙手上手臂,李冠儀接住身體往後之被告云云,與證人李冠儀證述之情節,顯然不一致,實難信被告所述與告訴人發生之肢體衝突過程為真實;又依證人李冠儀前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其與被告、告訴人中間,尚有2至3名客人在該店走動,可見證人李冠儀之視線並非未受有任何阻礙,自難徒憑證人李冠儀前開證詞認定被告伸手往告訴人方向推時,並未碰到告訴人之身體。
⒊又證人 王美玉 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告訴人用雙手把被
告推出去,被告因此往後彈,李冠儀從後面把被告往前頂住,被告被推回來,雙手自然反應向前,當時被告的動作不是要阻擋告訴人的攻擊,只是被推回來時,下意識之身體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惟證人王美玉所證述告訴人雙手推被告,李冠儀從後方頂住被告,被告因此被推向前乙節,與證人李冠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詞,相互齟齬;再者,證人王美玉所證述被告係因李冠儀從後方頂住被告,被告遭李冠儀推回,而雙手自然反應往前等情,與被告所述其係為了阻擋告訴人攻擊而舉起右手或雙手伸直向前阻擋等語,亦有出入。是以,證人王美玉所為證述,有前揭與證人李冠儀之證詞、被告辯解相左之瑕疵,亦難憑採。
⒋另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認被告所述,告訴人先出手推被告雙手上手臂,被告身體因此往後,被告為了避免繼續遭告訴人攻擊,而舉起右手阻擋或伸出雙手向前阻擋等節屬實,惟參諸證人李冠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推完被告之後,並無任何看起來要繼續攻擊被告之舉動,之後被告就做出阻擋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被告伸手向前、往告訴人方向推之際,告訴人攻擊被告之行為已然結束,即無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情狀存在,自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被告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併此敘明。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差距,理
論上被告無法攻擊到告訴人的肩膀;且依證人莊喻程之證述,亦見被告並未攻擊告訴人之肩膀云云,惟被告身高為156公分、告訴人身高則為163公分乙節,分據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69頁),衡情依被告、告訴人間7公分之身高差距,被告向前伸出雙手,並非毫無推及告訴人肩膀之可能;又證人莊喻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推到告訴人之肩膀(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然證人莊喻程於同日審理時已證述被告雙手推告訴人之身體正前方、上半身的位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用雙手推之肩膀位置、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相當,復參以被告自陳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櫃檯內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林春熙、黃安妮、王美玉在櫃檯處(見本院卷第168頁),佐以證人莊喻程證述其當時係位於殺魚檯處,視線向前係看到告訴人的側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櫃檯處尚有林春熙、黃安妮、王美玉等人在場,證人莊喻程視線所及範圍亦僅有告訴人之側面而非全面,尚不能全然排除證人莊喻程係因視線範圍受限,僅能看到被告伸手推及告訴人上半身,而未能清楚看見被告雙手推及之部位實際上係告訴人之肩膀之可能,自不得徒憑此認定告訴人所受肩膀挫傷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解,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揭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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