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梁玉霜 代理人 馮如華 律師
林思安 律師被告 陳昱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梁玉霜(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昱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8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有該書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按,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9時33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水源街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2段與光明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直行至光明街口時,適告訴人梁玉霜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央路2段207號前駛出右轉中央路2段,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學術機構鑑定結果與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間有不同之可能性,未經學術機構鑑定,而認定本件被告無犯罪嫌疑,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且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騎車進入聲請人機車行駛之車線時,聲請人已處於行駛中之狀態,聲請人係於直線行進中,遭被告自左側邊撞擊,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聲請人正由路外駛入道路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有看到聲請人機車位置及行進方向,被告全未減速、剎車或閃避,而是以原先之速度直線前進撞擊聲請人之機車,致聲請人騎乘之機車因受撞擊倒地,聲請人因而受傷,是被告顯有過失。原不起訴處分書全未述及被告當下行駛速度是否過快,及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是否確有剎車以防免事故,逕認被告無過失,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是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已達起訴門檻,而有調查審理之必要,請求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應構成過失傷害罪名,然:
㈠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強調汽車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起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本件聲請人既由路外駛入道路,自應提高警覺,避免因起駛前未禮讓前後左右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造成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致生交通事故。而依偵卷檢察官勘驗監視器路口畫面勘驗結果顯示,畫面中所見聲請人係於影片43秒時從畫面左側出現,44秒兩車靠近,45秒兩車車頭相近,46秒兩車發生擦撞,亦即聲請人自路外駛入道路到兩車發生擦撞之時間僅僅3秒,且觀卷內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聲請人駛入道路前,未見聲請人將頭轉向左方確認有無來車,以及與來車間有無發生碰撞之危險,即逕行駛入道路,縱然碰撞當下已行駛於道路上,仍難謂其已盡前述之注意義務。至於被告部分,縱然其於聲請人駛入道路前已見其機車行向,然聲請人既負有前述注意義務,被告信賴聲請人於此際應會依規定禮讓其先行,致未能及時採取防免措施,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至於聲請人指摘被告超速云云,並未指出具體事證以資佐證,而依前述卷內監視器擷取照片觀察,被告與同行向之後車間距離並無明顯拉開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何超速行駛之情事,聲請人所指實乏憑據。
㈡又於偵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
,如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何不當,且有關行車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乃係偵查機關對於行車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之參考資料,並非交由學術機構鑑定,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則偵查機關自得本於職權綜合審酌卷存證據資料以認定有無鑑定之調查必要,檢察官縱未予調查,亦難認有何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遍查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本院認尚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劉芳菁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