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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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63號聲請人 黃書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美麗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黃書彥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黃書彥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然聲請狀末未蓋用黃書彥之印鑑章等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通知聲請人為補正,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黃書彥之聲請於法不合,且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黃書彥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黃書彥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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