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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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癸○○於民國110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乙○○、丙○○、己○○、辛○○、寅○○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擔任確認金融帳戶可使用俗稱「洗車」、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詐欺贓款俗稱「車手」、對帳、查帳、轉帳出金等工作,並提供其母親壬○○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 劉晉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癸○○、壬○○、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7「提款/轉匯時間」、「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提領或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
5、7「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復輾轉將該等款項交與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5、7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至如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則因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領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騙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由
一、本案被告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被告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6卷第359
至369頁;偵103卷第163至165頁;本院112金訴1127卷三第263至265頁、第286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己○○、辛○○、寅○○、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見偵34卷第469至471頁)。
㈣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4卷第911至948頁)。
㈤被告、辛○○、壬○○分別持金融卡提款、存款暨臨櫃提款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66至167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4卷第11至17頁;偵36卷第633頁、第609至611頁)。
㈦被告扣案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34卷第275至281頁;偵36卷第171至205頁)。
㈧寅○○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資
料暨相簿資料(見偵34卷第51至71頁、第77至88頁;偵36卷第139至169頁、第207至212頁)。
㈨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雖逾500萬元,依行為時法,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裁判時法,則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且法定最高度刑較高,本案被告復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事由,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依被告所述,其從事對帳、查帳、洗車工作,日薪為2,000元至3,000元,擔任控台人員約獲有報酬10,000元至15,000元(見偵36卷第369頁;本院112金訴1127卷三第264頁),是以,本案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同年4月21日、同年4月22日、同年4月25日擔任控台人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計算式:2,000元×4=8,000元)(被告於110年4月19日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非控台人員,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不計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卯○○以2,003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三第243至244頁),然被告尚未履行賠償,且被告所獲犯罪所得顯逾前開調解金額,難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與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自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又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戊○○施以詐術,
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及提領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款項,惟該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附表一編號6示被害人戊○○匯款後,該人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4卷第470頁),此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詳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乙○○、丙○○、己○○、辛○○、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被告、辛○○、壬○○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竟猶率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進而擔任洗車、提款車手、對帳、查帳、轉帳出金等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犯罪情節非輕,其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非可採。⒊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俱自白詐欺犯罪,並與被害人卯○○以2,003元調解成立,惟依前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卯○○成立調解之金額,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顯不相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參與詐欺集團,已如前述,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提供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洗車、提款車手、對帳、查帳、轉帳出金等工作,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洗錢既遂、洗錢未遂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得款項金額,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卯○○以2,003元調解成立,詳如前述,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三第28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對帳、查帳、洗車工作,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卯○○以2,003元調解成立,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考量應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優先,俾利被告將其收入優先支付與被害人,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或造成被告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倘被告未確實履行,被害人卯○○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2,003元,容有過苛之虞,爰就扣除被告與被害人卯○○調解金額2,003元後之犯罪所得5,997元(計算式;8,000元-2,003元=5,997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卷內事證不足證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15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4月至同年6月間,加入乙○○、丙
○○、己○○、辛○○等人所屬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另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可參)。
㈢被告前被訴於110年4月19日前,提供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
乙○○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同年4月19日至同年4月22日持該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577號、111年度偵字第20797號、第23801號、第36055號、第36846號、第37237號、第37259號、第39695號、第40605號、第42331號、第4945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第323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一第275頁;本院112金訴1127卷三第165至204頁),堪認被告於該案所加入者與本案於110年4月間所參與乙○○、丙○○、己○○、辛○○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同一犯罪組織,本案檢察官係於112年4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一第7頁),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前揭所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馨儀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轉匯時間提領/轉匯金額提款地點/方式提領人128、29/無告訴人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子○○,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4月19日19時17分許30,000元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①110年4月19日19時44分許②110年4月19日20時4分許①20,000元②30,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①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②網路銀行跨行轉帳①癸○○②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10年4月20日18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2分,應予更正)30,000元110年4月21日09時44分許480,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臨櫃提領)壬○○237、38/無告訴人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①110年4月19日22時11分許②110年4月21日2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①30,000元②50,000元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①110年4月20日0時28分6秒、54秒②110年4月22日1時56分許、1時57分許①100,000元、50,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②50,000元、38,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①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②網路銀行跨行轉帳①辛○○②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336、43/無告訴人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丁○○,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①110年4月21日19時55分許②110年4月25日13時19分許①50,000元②30,000元①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②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①110年4月22日0時42分許②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許①100,000元②50,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①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②網路銀行跨行轉帳①辛○○②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427/無告訴人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庚○○,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4月21日23時13分許23,000元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0年4月22日1時57分許38,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5無(追加起訴)告訴人 沈婕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婕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婕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①110年4月22日10時40分許②110年4月22日10時41分許①100,000元②92,000元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0年4月22日13時46分許710,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壬○○635/無被害人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39,000元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無無無739/無被害人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4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帳遭凍結需解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4月25日17時44分許2,003元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許50,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子○○遭詐欺部分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9至23頁)。⒉告訴人 曾家瑄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6卷第29至30頁)。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21至324頁)。⒉告訴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卷第327頁)。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⒉告訴人丁○○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167至199頁)。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欺部分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9至12頁)。⒉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卷第17頁)。5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婕瑜遭詐欺部分⒈告訴人沈婕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1586卷第11至14頁)。⒉告訴人沈婕瑜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06卷第90至91頁、第125頁至第140頁)。6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戊○○遭詐欺部分⒈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13至315頁)。⒉被害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6卷第319頁)。7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卯○○遭詐欺部分⒈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29至332頁)。⒉被害人卯○○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35至338頁)。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8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2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1本供犯罪所用之物3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供犯罪所用之物4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與本案無關5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與本案無關6玻璃球1個與本案無關7鏟管2支與本案無關8接管1支與本案無關9殘渣袋2個與本案無關10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個與本案無關11SONY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12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1支與本案無關13iPhone行動電話(銀色)1支與本案無關14無限分享器1個與本案無關15小型西瓜刀1支與本案無關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子○○遭詐欺部分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欺部分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婕瑜遭詐欺部分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6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戊○○遭詐欺部分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卯○○遭詐欺部分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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