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係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拘役四十日而執行拘役,起訴書誤載為有期徒刑執行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號旁之空屋內,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含容器即箱子一個,該批電纜線約價值新台幣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得逞,於行至上開空屋門外約四、五公尺遠處,因拿著上開電纜線被甲○發覺,甲○乃喊稱「垃圾堂,你又開始偷東西了是嗎?」並向前阻止乙○○攜贓離去,詎乙○○竟基於脫免逮捕之犯意,隨手拿取現場之木棍一支,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甲○,而當場施以強暴,使甲○受有頭部、左手左側挫傷及左大腿骨斷裂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乙○○施暴後,乃丟下手上之電纜線逃逸。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幀、現場圖一紙、清泉綜合醫院轉診單、傷害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三七四六號、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竊取甲○之電纜線一批得逞後欲離去之際,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甲○施以強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既遂罪論處。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一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再因犯竊盜罪脫免逮捕而對年事已高之甲○(民國000年生)施暴行,且導致甲○嚴重受傷,惡性非輕,惟竊取之財物不多,案發後亦將之丟棄現場沒有拿走,顯係一時情急而毆擊被害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年三月,仍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施暴行所用之木棍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宗賢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