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其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洗衣店,因洗衣店經營糾紛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甲○○○之犯意,以台語公然辱罵 劉婦 「瘋女人,到處跟別人睡覺」等語,使在場之 鍾盷臻周永義鮑靖男 均共見共聞,足以減損甲○○○之名譽。
二、證據:
㈠、告訴人甲○○○之指訴。
㈡、證人 鍾昀臻 、周永義、鮑靖男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