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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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訴人立潔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支票係無因行為,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未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係善意向前手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係惡意取得支票之理由等語,核係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邱靜琪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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