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31號原告立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昆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將其承攬之台北市捷運公司北投機廠維修部大樓裝修工程」中「高架地板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施作,雙方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446,500元,嗣該工程另有追加,經雙方會算後,工程價款共2,622,900元。詎原告依期完工後,被告竟因發生財務危機而未能如數給付工程款,尚積欠原告2,617,400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等情。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工程變更追加確認估價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61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古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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