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7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五)蕉民初字第六六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於西元2005年5月10日經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5)蕉民初字第66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在案,該判決業已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確定,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之民事判決書影本、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影本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係以:「原告乙○○訴稱:『‧‧‧原、被告雙方因婚前認識時間短,缺乏瞭解就草率結婚,婚後性格各異,沒有共同語言,常因家庭瑣事因發紛爭,在台共同生活期間,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於2005年3月份返回宁德,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