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東洋合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被告大永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號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大永機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東洋合成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東洋合成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永機電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拾分之壹,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東洋合成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東洋合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被告大永機電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以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東洋合成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以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由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大永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應給付原告東洋合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新台幣(下同)6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東洋公司新台幣6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69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1、2項聲明,原告東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第4項聲明,原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第1、2項聲明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㈧第4項聲明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二、被告大永公司:未為任何聲明。
三、被告甲○○: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東洋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5日與被告大永公司簽訂「昇降設備訂購合約書」,約定被告大永公司應至台中市○○○路○段○○○號房屋安裝「捲揚式客用電梯」,該公司為履行前開義務,乃令被告甲○○至約定之地點裝設昇降設備。詎於94年6月22日18時許,因被告甲○○施工不慎引發火災,造成該房屋第1至5層之天花板、地磚等設備遭燒燬,致各樓層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東洋公司(第1層)、乙○○(第2層)、訴外人 郭俊麟 (第3層)、 郭柏嘉 (第4層)、 郭懿慧 (第5層)受有輕重不等之損失,經委請訴外人 林振成 查勘受損之情形,所須之修復費用計第1層68,630元、第2層139,130元、第3層80,030元、第4層55,930元、第5層67,930元。另自94年4月間起,該房屋之第1、2層由原告乙○○出租與訴外人 柯建堂 使用,每月可收取58,000元之租金,該房屋之第1、2層因上述火災燒燬而無法供使用收益,造成原告乙○○自94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無法向柯建堂收取租金,計受有348,000元之租金損失(58,000×6=348,000)。原告東洋公司爰本於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永公司及甲○○給付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金額;另訴外人郭俊麟、郭柏嘉、郭懿慧可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甲○○請求賠償80,030元、55,930元、及67,930元,惟其等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併同原告乙○○之損害,由原告乙○○請求甲○○給付聲明第4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參、被告大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被告甲○○則以: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因被告大永公司以易燃物封住電梯口,致其施工時電焊引燃易燃材料而發生火災,被告大永公司應等其施工完畢後才能施工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大永公司、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東洋公司與被告大永公司簽訂「昇降設備訂購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大永公司至台中市○○○路○段○○○號安裝「捲揚式客用電梯」,並由該公司囑被告甲○○至約定之地點施工,施工中於94年6月22日18時許,因被告甲○○不慎引發火災,造成該房屋第1至5層之設備遭燒燬,致各樓層之修復費用計須68,630元(第1層)、139,130元(第2層)、80,030元(第3層)、55,930元(第4層)、67,930元(第5層),訴外人郭俊麟、郭柏嘉、郭懿慧已分別將其第3、4、5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及原告乙○○因本件火災致無法向訴外人柯建堂收取94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租金348,000元等各節,為被告甲○○所無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昇降設備訂購合約書、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復建工程報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甲○○主張因被告大永公司以易燃物封住電梯口,致其施工時電焊引燃易燃材料而發生火災云云,即使為真,仍無礙於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被告甲○○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東洋公司本於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永公司及甲○○給付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金額;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甲○○給付聲明第4項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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