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ZEC00662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在國道三號三九一公里北向處,查獲由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違規,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EC0066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不服並依限期提出申訴,本所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ZEC00662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前方貨車慢行,造成後方車輛回堵,且因即將進入高速公路主要道路,右側車道已近縮減部分,又左側主要道路後方並無來車,習慣上應儘速切入高速公路主要道路,以免因慢行甚至停止造成無法及時加速跟上左側主要道路來車之速度而發生意外,故切換車道;甚且,在同一時間,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尚有一部藍色自用小貨車,然其違規之時,該部自用小貨車竟消失不見,究竟該駕駛是採取與其相同之自保行為,逕自切入左側主要快速道路,或乾脆停靠右側路肩以免發生可見之危險,或發生其他違規或意外事故,不得而知,其卻因此遭警方掣單舉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事實,並有原舉發機關掣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裁決書各一份存卷可稽,然仍以上開情詞云云置辯。惟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三百九十一公里即高雄九如交流道北上車道處時,不依規定再雙白實線任意變換車道之事實,除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查證明確,有該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公警五交字第○九五○五七○五六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外,並有違規採證照片二紙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在雙白實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因前方貨車慢行,造成後方車輛回堵,為避免意外故切換車道云云。惟觀之卷附的違規採證照片二張,受處分人違規當時,與前行之貨車間,不僅尚有一輛自用小客車緊隨在貨車之後,遵守交通規則而無違規駕車跨越雙白實線之行為,且受處分人與前行之貨車、自用小客車間,仍有一段加速車道,左側車道亦無來車,足見並無因慢行至停止或無法及時加速跟上左側主要道路來車速度之情形存在。審之駕駛人本應遵守交通標線駕駛車輛,而雙白實線之設置,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此乃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盡之一般注意義務,且任意變換車道為發生車禍主因之一,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亦是增高用路人之行車危險,然受處分人僅為圖個人一時之便,藐視上開交通法規,在無避免意外或有立即危險之情況下,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擅自跨越雙白實線,其行為觸犯上開交通法規,彰彰明甚。則其在違規事實如此明確之情況下,猶飾前詞試圖規避處罰,其不遵守交通規則之心態,實屬可議。
(三)另受處分人辯稱:在同一時間,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尚有一部藍色自用小貨車,然其違規之時,該部自用小貨車竟消失不見,不知該駕駛是採取與其相同之自保行為,逕自切入左側主要快速道路,或乾脆停靠右側路肩以免發生可見之危險,或發生其他違規或意外事故云云。然觀之二張違規採證照片上顯示之時間,均為「614:58」(即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參酌車輛在高速公路之行進速度,顯見此二張照片是在短暫的數秒內所拍攝,縱該輛藍色自用小貨車在第二張照片中未顯現出來,此純係因從警方拍攝角度,該藍色自用小貨車被後方車輛擋住而已,並非停止前進,亦非切入左側道路行使,亦無停靠右側路肩之行為。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核屬單方臆測之詞,仍無從解免其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責任。
(四)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在高速公路上未依標線行駛,在雙白實線任意變換車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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