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在臺中縣大安龜殼路二一0巷十二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新舊法比較參附件說明)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被告本次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