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零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立梅┌──────────┬──────────┬──────────────────┐│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94年6月9日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一)上訴部分│24,814元│95年3月30日由相對人預納。││││││(二)附帶上訴部分│1,500元│95年8月1日由聲請人預納。│││││├──────────┼──────────┼──────────────────┤│合計│││││43,154元││├──────────┴──────────┴──────────────────┤│附註:││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為16,50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98=16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因相對人之上訴與聲請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故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各自負擔其於第二審預納之上訴與附帶上訴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