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於民國94年6月20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4日假釋出監,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書、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94年度訴字第213號、94年度虎簡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38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