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黃林梅香
相 對 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8規定,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0年2月8日送達抗
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