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小字第52號
原 告 張瑜宸
被 告 傳佳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即掬水軒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守
被 告 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守
被 告 豐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傳佳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柒
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傳佳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
台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
,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第322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則為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所明定。被告豐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豐龍公司),業已於本事件起訴前之民國99年2月10日決議
解散,原選任 李乾輝 為清算人,嗣於本事件起訴後之99年4
月27日改由許志守就任清算人;另被告傳佳寶生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傳佳寶公司,原名掬水軒生技有限公司,於99
年3月9日更名)則於本事件起訴後之99年6月30日決議解散
,並選任許志守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7月
14日經中三字第09934773930號書函檢送之上開公司設立及
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參,並有被告豐龍公司提出之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4月27日桃院水民蓮99年度司字
第4號函影本可查。則許志守於99年8月11日提出陳報狀,就
被告豐龍公司部分聲明承受訴訟;另原告於99年11月11日
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許志守承受被告傳佳寶公司部
分之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均應准許。
貳、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自98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傳佳寶公
司台中分公司生技部擔任業務專員,負責開發店家及推廣產
品,除底薪外並視業績狀況發給獎金。詎被告傳佳寶公司未
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從未任職之被告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迅宏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並自98年9月起,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
保險轉以被告豐龍公司為投保單位,更於98年12月10日、同
年月18日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退保,讓原告喪
失上開保險之保障,嗣原告於98年12月24日經開發部同仁告
知並向人事部門查證,始知悉上情;另被告傳佳寶公司自98
年11月起至99年1月間不當調職,除將原告工作場所遷移至
主管私人住處外,並要求原告離鄉背景調回桃園總公司,但
未給予必要之協助及補助;被告復自98年12月起即未給付原
告薪資。因被告有上開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而有損
原告權益之上揭情事,原告遂於99年1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但被告公司非但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亦拒發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原告無法申請失業補助。而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21條、第28條、第39條規定
,原告得請求按基本工資計算之98年12月至99年1月份薪資
新台幣(下同)3萬456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12條規定,得請求1萬6800元資遣費;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6條、第20條規定,得請求10日之預告期間工
資5600元;原告任職期間未有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發給98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3920元;被
告拒不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致原告喪失申請失業補助資格
,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得請求99年2月至同年4月之失
業補助3萬1104元;被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退保,依國民年金法第10條、第13條、勞動基準第11條、第
14條、第19條、第20條規定,原告得請求勞、健保費用之
損失2022元(依2個月國民年金1348元、99年1月全民健康
保險費674元計算);被告將原告退保,使原告退休金權益
受影響,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得請求勞工退
休準備金1937元,合計9萬5943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
5943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傳佳寶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98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傳佳寶公司(原名
掬水軒生技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生技部擔任業務專員,
除底薪外並視業績狀況發給獎金,被告傳佳寶公司自98
年12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遂於99年1月31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聘僱契約1件、特
約經銷合約書2件(均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傳佳
寶公司前職員 陳炳蒼 於本院100年1月10日行言詞辯論時證
述明確,應堪信為真正。
(二)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勞工依上
開法條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不受30日除斥期間之限
制,此觀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被告傳佳寶公司既自
98年12月起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原告於99
年1月31日終止其與被告傳佳寶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薪資部分: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傳佳寶
公司工作之薪資雖非固定,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不得
低於基本工資,是原告以當時之基本工資即1萬7280元,
請求被告傳佳寶公司給付98年12月至99年1月計3萬4560
元之薪資,應可准許。
⑵資遣費部分: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係自94年7月1日正式
實施,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自98年2月2日起始受雇於被告傳
佳寶公司,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及其數額,應以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規定為準據,不能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而原告與被告傳佳寶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9年1月31日合法
終止,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另原告之工作年資自98年2月2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差1
日屆滿1年,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2個月再乘以
364/365之平均工資;又原告之薪資既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是原告以以當時之基本工資即1萬7280元作為其平均工
資,應無不合。是依上計算,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數
額,應為8616元(計算式:17280×1/2×364/365=8616.
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預告工資部分:勞工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係以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為前
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
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即明。而原告既係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規定,於99年1月31日不經預告終止其與被
告傳佳寶公司勞動契約,原告自無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之權利。
⑷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1年以上者,雇主始應每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始
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加倍發給工資。原告既係98年2月2
日起始受僱於被告傳佳寶公司,迄至99年1月31日離職之
日止,受僱期間未滿1年,自無特別休假,亦無請求給付
特別休假工資可言,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⑸失業補助部分: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
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
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
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
,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
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
給6個月;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
,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1款、第16
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係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其與被告傳佳寶公
司間之勞動契約,應屬非自願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如原告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列要件時,自得依規定
請領失業給付,不因有勞資糾紛存在,或被告傳佳寶公司
拒不發給服務證明書而有不同,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於法
不合。
⑹補償勞保費損失部分: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
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72條第1項:「投保單位不
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
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
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
準賠償之」之規定可知,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勞工投
保勞工保險者,勞工僅得請求雇主賠償因雇主未為其投保
導致勞工減少領取之「保險給付」損失,至於雇主未依法
為勞工繳納之保險費或勞工另行投保其他保險之費用,並
非勞工因雇主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所生損害。則原告以被
告傳佳寶公司將其勞工保險退保,請求補償其國民年金、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屬無據。
⑹補償健保費損失部分:原告受僱於被告傳佳寶公司,係屬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被保險人(
即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被告傳佳寶公司依同
法第14條第1款規定,則為原告之投保單位,應依同法第
16條及第29條規定,於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向保
險人繳納保險費;在該被告公司未繳清保險費前,保險人
依同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
證。依上述規定可知,被告傳佳寶公司在原告在職期間將
其全民健康保險辦理退保,原告可能受有之損害,乃保險
人拒絕對原告為保險給付,至於被告傳佳寶公司未依法為
原告繳納之保險費或原告另行投保其他保險之費用,並非
原告所受損害。則原告請求補償其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費,於法不合。
⑻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原告係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
工,有關勞工退休金事項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第2
條第2項),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之
餘地。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雇主未依本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係就本條例施
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本條例第23條規定得領取及計
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
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
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
得依該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準此而論,雇主如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導致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
金時,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始得謂
勞工受有損害。原告既未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
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
主張,則原告以被告傳佳寶公司將原告退保,使原告退休
金權益受影響為由,請求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即無從准
許。
(三)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傳佳寶公司給付者,應為3萬
4560元薪資、8616元資遣費,合計4萬3176元。原告於此
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迅宏公司、豐龍公司部分:
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傳佳寶公司,從未任職於被告迅宏公司、
豐龍公司,僅其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遭被告傳佳寶公
司擅以上開2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等事實,除有如前述外,
並迭據原告 陳明 ,則被告迅宏公司、豐龍公司既非原告之雇
主,原告自無請求其等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
休假工資、失業補助、補償勞健保費損失、勞工退休準備金
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迅宏公司、豐龍公司,與被告傳
佳寶公司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訴訟
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