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映嘉
相 對 人 張俊茂
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
字第一五一二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一00年度中簡字第二0三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127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512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目
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03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及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03號確認本票債務人不存在之訴卷
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另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41
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
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9,231元(計算方式:
135,750元×5%×(2+10/12)=58,0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