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 告 許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5日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訂立申請現金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通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使用,約定由被告向萬通銀
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額度,以現金卡循環動
支,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5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循環動用。
而萬通商銀於92年12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合併,萬通商銀為消滅銀行,中國
信託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通商銀之權利義務
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於95年2月26日即未依約繳息
,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