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陳炳良
被 告 徐甄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2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374元,借款期
間自95年9月22日起至97年9月22日止。詎被告於96年10月22
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
書暨契約書、貸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