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杜楓
杜復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杜楓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
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杜楓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杜楓前邀相對人杜復中為連帶保證人
,與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訂立汽車分期
付款契約,後奇異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向相對人住所投遞
後,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
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臺上字第
2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惟:
(一)相對人杜楓部分:相對人杜楓住所地為「桃園縣○○鄉○
○村○○街○○○巷○○號」,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份在卷可稽,又退件信封上雖由郵務機關註明「招領
逾期」,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派員查訪,其調查結果為上址已無人居住,此有桃園縣警
察局龜山分局100年3月9日山警分偵字第1005014502號
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杜復中部分:相對人住所地為「新北市○○區○○
路三段37巷16號3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參,然依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
封封面以觀,聲請人係向「臺北市○○區○○里○○路○○
○巷○○號」寄送,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一節,即難採信。從而,本件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