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湯恩浩
訴訟代理人 湯國強
被 告 王功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起訴狀未載利率),嗣於訴訟中以言詞撤
回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其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4日下午1時45分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與強國路口發生車禍,後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內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共計20,0
00元,並分別於99年8月9日、8月20日、8月30日、9月
10日各給付原告5,000元。詎被告交付第一期之5,000元後
,即置之不理,屢經原告以電話催告,均未有回應。為此,
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15,000元。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1紙為憑,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定有明文。兩造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成立和
解契約,被告自有依該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惟被告迄今僅
給付5,000元,其餘99年8月20日、8月30日及9月10日應
各給付原告5,000元之義務,均已屆清償期而仍未履行,是
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其餘款項共15,000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
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