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張健勛
相 對 人  邱琪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
第一一二七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
度桃簡字第二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就聲請人部分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90年度促字第49862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執勇字第2552號
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
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以100年度桃簡字
第234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127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4986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
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執勇字第2552號債權憑
證為強制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
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274號受理中,嗣聲請人以前
開理由提起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74號、
100年度桃簡字第234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
,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
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為停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0,000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
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
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
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按約定遲延之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19,500元(計算式:
130,000*5%*3=19,500)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應以上述
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
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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