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冠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
7條第2款、第15條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
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
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
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
,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本件被告實際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
,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而行方不明,
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
1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竟
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對國家召集制度所生之影響,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態度
良好,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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