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62、155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宗宏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事項。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姚宗宏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影音視聽著作光碟片,分別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權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各該享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詎其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之方法、散布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97年12月間起,分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2段68號之「好萊屋二手影音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金像影出租店」、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跳蚤市場攤商 茅中威 ,以每片盜版光碟重製物新臺幣(下同)30元至80元不等價格,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重製物後,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跳蚤市場設置攤位,將盜版光碟重製物及目錄表公開陳列供選購,以每片盜版光碟50元至100元不等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以此方式販賣、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牟利;若顧客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有售罄之情形,姚宗宏即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高雄市○○區○○○路○段○○○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光碟燒錄機,將該等盜版光碟重製燒錄於空白光碟片後而販售牟利。嗣於99年3月18日20時45分許,為警依法執行臨檢時在上開跳蚤市場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
165片、附表三所示之目錄表7張;復經姚宗宏之同意搜索,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2,544片,以及附表三所示燒錄失敗光碟365片、空白光碟2,400片、燒錄機6臺等物。
二、案經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下稱著作權基金會)、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望公司)、藝融有限公司(下稱藝融公司)、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彎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藍仁駿曾冠華蔡培堦龔經雄陳旭明吳國賢王德賢 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8-70頁、第83-89頁、第303-313頁、第318-320頁、第439-444頁、第467-470頁、第514-519頁、第570-571頁),並有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公司出具鑑識證明書、相關授權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原產地證明等資料,與查獲現場照片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29頁、第60-66頁、第72-82頁、第88-294頁、第251-391頁、第322-438頁、第445-466頁、第471-513頁、第520-
569頁、第572-572頁;本院卷第31頁),此外,復有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盜版光碟片、目錄表、燒錄失敗光碟片、空白光碟,以及燒錄機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姚宗宏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重製光碟,及公開陳列或散布盜版光碟,而為製作、公開陳列、銷售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論罪(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2號意旨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多次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為之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著作權法第91條第
3項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多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所為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尚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獲利,竟不知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重製、販售盜版光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時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弘恩公司、采昌公司、得利公司、威望公司達成和解,有撤回狀1份、和解筆錄3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100頁),並考量本件扣案盜版光碟數量非少、被告此次犯行之期間、獲利,以及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平日以擺攤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業如上述,足認被告深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之賠償金額仍未履行,為使被告能如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四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以及附表三所示目錄表、燒錄失敗光碟片、空白光碟、燒錄機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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