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謝勝義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及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1年1月,再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堤防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因身體外觀有新近注射毒品之明顯針孔痕跡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職務報告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及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1年1月,再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案除並未扣得被告持有超過該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純質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本院當僅得依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時,當時所持有之毒品並未達上述條文所定之重量外,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有犯該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並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構成累犯、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