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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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勝雄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伍拾叁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之附表1應更正如後之附表一、附表2應更正如後之附表二,最末行「63件」應更正為「53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勝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之代理人 賴麗玉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前揭代理人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被害人三麗鷗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被害人迪士尼公司代理人 陳絲倩 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4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6張等件在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53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自民國99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雖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惟既已認屬包括性一罪,即無從論以本質上係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且犯後終能坦認行為有誤,尚見悔意,並試圖與被害人公司洽談和解,惟迄均未達成和解,有被告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復衡酌其販賣期間(約2月餘)、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3,000元至4,000元),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現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53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潘勝雄明知「CARS&Device」之商標圖樣,係迪士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嬰兒服裝、褲子、襯衫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每件70元之價格,自高雄市○○區○○街某店家,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後,自99年3月上旬某日起,在上址渠所擺設之攤位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1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語。經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商標名稱為「CARS&Device」之倒三角形Cars字樣商標圖樣,係迪士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固有該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陳列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上有汽車圖樣之服飾商品,與前揭註冊之商標顯非相同或類似之圖樣,本院遍觀卷內資料並無上開汽車圖樣之商標檢索資料及商標註冊證等足資證明商標專用權之文件,且該汽車圖樣未於我國申請註冊登記一情,亦據被害人迪士尼公司之代理人自承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陳列販賣前開汽車圖樣服飾之行為,尚不涉犯商標法第82條罪名,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件經論罪科刑部分既有前開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範圍│├──┼─────────┼─────┼─────┼─────┼───────┤│1│MONOGRAMDOUBLEC│香奈兒公司│00000000│107.03.31│各種衣服│││DEVICE│││││├──┼─────────┼─────┼─────┼─────┼───────┤│2│CLASSICMICKEY│迪士尼公司│00000000│107.08.31│褲子、T恤、內│││COLLECTION&││││衣等│││DEVICE│││││├──┼─────────┼─────┼─────┼─────┼───────┤│3│MinnieMouse│迪士尼公司│00000000│103.05.31│衣服、褲子等│││Device(Classic)│││││├──┼─────────┼─────┼─────┼─────┼───────┤│4│HELLOKITTY臉圖│三麗鷗公司│00000000│108.01.15│衣服等│└──┴─────────┴─────┴─────┴─────┴───────┘附表二┌──┬─────────────┬─────┐│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衣服│壹件│├──┼─────────────┼─────┤│2│仿冒HELLOKITTY衣服│伍件│├──┼─────────────┼─────┤│3│仿冒MICKEY衣服│肆拾伍件│├──┼─────────────┼─────┤│4│仿冒Minnie衣服│貳件│└──┴─────────────┴─────┘附表三┌──┬─────────────┬─────┐│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CARS汽車圖樣衣服│陸件│├──┼─────────────┼─────┤│2│CARS汽車圖樣褲子│肆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848號被告潘勝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52巷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勝雄明知如附表1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等商品,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自高雄市○○區○○街某店家,購入如附表2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自民國99年3月上旬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179號騎樓前所擺設之攤位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1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99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品共63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勝雄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以70元價格購入附表2所示商品,再以100元之價格轉售,不知道扣案物是仿冒品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香奈兒公司之代理人賴麗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三麗鷗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5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及如附表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如附表1所示商標均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附表1所示各品牌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僅以1件70元之價格購入扣案服飾,並以10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況扣案之仿冒商標服飾之材質、製工均甚粗糙,則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勝雄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63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範圍│├──┼─────────┼─────┼─────┼─────┼───────┤│1│MONOGRAMDOUBLEC│香奈兒公司│00000000│107.03.31│各種衣服│││DEVICE│││││├──┼─────────┼─────┼─────┼─────┼───────┤│2│CLASSICMICKEY│迪士尼公司│00000000│107.08.31│褲子、T恤、內│││COLLECTION&││││衣等│││DEVICE│││││├──┼─────────┼─────┼─────┼─────┼───────┤│3│MinnieMouse│迪士尼公司│00000000│103.05.31│衣服、褲子等│││Device(Classic)│││││├──┼─────────┼─────┼─────┼─────┼───────┤│4│CARS&Device│迪士尼公司│00000000│106.05.31│嬰兒服裝、褲子│││││││、襯衫等│├──┼─────────┼─────┼─────┼─────┼───────┤│5│HELLOKITTY臉圖│三麗鷗公司│00000000│108.01.15│衣服等│└──┴─────────┴─────┴─────┴─────┴───────┘附表2: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衣服│1件│├──┼─────────────┼─────┤│2│仿冒HELLOKITTY衣服│5件│├──┼─────────────┼─────┤│3│仿冒MICKEY衣服│45件│├──┼─────────────┼─────┤│4│仿冒Minnie衣服│2件│├──┼─────────────┼─────┤│5│仿冒CARS衣服│6件│├──┼─────────────┼─────┤│6│仿冒CARS褲子│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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