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村選任辯護人沈志祥律師
薛西全律師 邱國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村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村自民國91年5月29日至96年6月13日擔任我國船籍「滿福春11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又系爭漁船於96年12月14日更名為「新宏興」漁船)之漁航員,於96年6月13日至同年11月15日擔任該船代理船長,從事活魚載運之作業,其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基於未經許可航行進入大陸地區之犯意,駕駛系爭漁船,與附表一之出港人員於附表一所示出港時間,從蚵子寮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未經許可,而於附表一所示出港時間及返港時間之間,航行至大陸地區廣東省上川島(經緯度:E113°11'12.02"N28°52'57.82")而進入大陸地區,再於附表一所示之返港時間,駕駛系爭漁船,入境臺灣地區返抵蚵子寮漁港安檢所,因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金村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蔡朝 財、 曾新 發、 蔡豊 二於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12月3日漁二字第0981251986號函、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出港船載人員名單、進港船載人員名單、航跡顯示圖各15份,為其論據。
四、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方面:訊之被告蔡金村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系爭漁船之船員,並非該船之船長或營運人,又伊未向漁會申請代理船長,係 蔡朝財 偷持伊船員證辦理,伊對系爭漁船航行之方向均不知情,自無犯罪之故意或與實際船長具有犯意聯絡等語。
經查:
㈠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⒈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出港時間,搭乘系爭漁船自蚵仔寮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後,穿越臺灣海峽航行至中華民國領海外,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進入時間,駛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經緯度之大陸地區,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離開時間啟程返航,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進港時間抵達蚵仔寮漁港安檢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10月29日漁二字第0991228599號函及所附停留時間、地點資料、航跡圖、內政部99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0990220385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9年11月18日南局檢字第0990015974號函及所附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31至42、52、71至72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⒉徵之證人即 蔡來福 之子蔡朝財(未經檢察官偵辦)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在其父親過世前,均係由其父親擔任系爭漁船之船長指揮漁船等情(見院二卷第162、168、169頁),證人即蔡來福之妻 蔡林金枝 於審判中亦證稱:系爭漁船在伊丈夫 蔡福來 未過世前,係由蔡福來指揮,並擔任船長等語(見院二卷第172至172頁反面),足認系爭漁船在蔡來福過世前,均係由蔡來福負責指揮漁船之航向。而蔡來福係在96年3月7日因船難失蹤,亦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紙足憑(見院二卷第128頁),另觀諸卷附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見院二卷第72頁),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系爭漁船之航程均係在96年3月7日之前,被告與蔡來福、蔡朝財在上開各次航程並有一同搭乘系爭漁船進、出港,足見系爭漁船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航程中,均係由蔡來福擔任船長,負責指揮漁船航行之方向。
⒊再參以系爭漁船於94年8月1日至96年4月9日間之所有權
人為蔡來福,有系爭漁船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
3紙可參(見警卷第62至64頁),蔡來福既為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且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均有出海,衡情自無可能任令他人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航程擔任系爭漁船之船長或指揮系爭漁船。況觀之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所示進、出港船載人員名單,均顯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航程僅具有「漁航員」身分,有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10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2至21頁),證人即系爭漁船現任船長 顏全麟 於偵查中亦證稱,漁航員係指船員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益徵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並無指揮系爭漁船之權限。是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5次航程,均係由「蔡來福」擔任船長,負責指揮監督漁船之航向,殆無疑義。
⒋檢察官雖舉證人蔡朝財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認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為系爭漁船之船長,惟證人蔡朝財於審判中已明白表示:在其父親蔡來福尚未過世前,系爭漁船之航向均係由其父親指揮等語(見院二卷第167頁反面),自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至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出港船載人員名單、進港船載人員名單(內容詳參附表一),雖記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航程僅有被告及蔡朝財2人搭乘系爭漁船進、出港,附表二編號5所示航程則僅有被告1人搭乘系爭漁船進、出港,然據證人蔡朝財於審判中證稱:一般出海均係3人一同出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檢附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為實在等語(見院二卷第162、163頁),而依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見院二卷第72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航程,除被告及蔡朝財外,蔡來福亦有參與該次航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航程,則尚有蔡來福、蔡朝財參與(內容詳參附表二),足信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出港船載人員名單、進港船載人員名單與事實明顯不符,要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且此亦無法證明被告具有指揮系爭漁船之權限。另航跡圖(見警卷第42至56頁)僅能證明系爭漁船有航行至大陸地區,亦無從證明系爭漁船係由被告所駕駛或監督。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㈡被訴附表一編號6至15部分:
⒈被告與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之人員於附表二編號6至15所
示之出港時間,搭乘系爭漁船自蚵仔寮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後,穿越臺灣海峽航行至中華民國領海外,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之進入時間,駛至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經緯度之大陸地區,後於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之離開時間啟程返航,於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之進港時間抵達蚵仔寮漁港安檢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10月29日漁二字第0991228599號函及所附停留時間、地點資料、航跡圖、內政部99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0990220385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9年11月18日南局檢字第0990015974號函及所附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31至42、52、71至72),足信為真實。
⒉稽諸證人 黃天源 於審判中證述:蔡來福去世後,蔡來福之子
蔡朝財 拜託伊 與其出海捕魚,伊始與蔡朝財一同出海,附表二編號6至9、11、12所示6次航程均係蔡朝財找伊出海捕魚,該6次航程蔡朝財及被告均有一同出海,被告在該6次航程中均負責煮飯,非系爭漁船之船長,蔡朝財則負責駕駛、指揮系爭漁船,決定漁船駛往何處等語(見院二卷第135頁反面至137頁反面、140頁反面至至141頁反面);證人 林進發 於審判中證稱:伊每次搭乘系爭漁船出海,均係蔡朝財之母蔡林金枝叫伊陪同蔡朝財出海,伊一上船即與蔡朝財至駕駛艙,由蔡朝財駕駛系爭漁船出港,蔡朝財大部分時間均在駕駛艙內駕駛漁船,有時才會出去外面看一下情況,伊則均待在駕駛艙內陪蔡朝財等語(見院二卷第156、158至
158頁反面);證人 曾新發 於審判中亦結證稱:伊出海時,船員除伊與被告外,尚有綽號「 阿西 」之蔡來福之子,系爭漁船駛往何處,均係由「阿西」決定等語(見院二卷第235頁反面、236頁反面),參以證人黃天源、林進發、曾新發與被告及蔡朝財並無任何夙怨嫌隙,證人林進發復係蔡朝財之舅,亦據證人林進發、蔡朝財證述屬實(見院二卷第156、163頁反面),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94至196頁),衡情自無故意袒護被告,而設詞構陷蔡朝財之必要, 是渠 等上開證詞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⒊又審諸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其上記載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
航程,被告及黃天源均係船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人則為乘客,有卷附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1紙可佐(見院二卷第72頁),參之證人黃天源於審判中證稱附表二編號6至9、11、12所示之6次航程,被告及蔡朝財均有一同出海,蔡朝財之身分證字號復為「Z000000000」,有蔡朝財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03頁),與前述不詳乘客之身分證號碼僅後三碼排列順序有異,足認該不詳之乘客即係蔡朝財無疑。又黃天源有參與附表二編號6至9、11、12所示6次航程,林進發有參與附表二編號7、8、10所示3次航程,曾新發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6次航程,亦有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院二卷第72頁),經與前述證人證詞相互勾稽,堪認黃天源、林進發、曾新發分別參與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航程,均係由綽號「阿西」之「蔡朝財」負責指揮系爭漁船之航向,被告僅負責在船上煮飯,對於系爭漁船並無任何管理、監督權限。
⒋再者,證人黃天源、 蔡豊二 、林進發分別係受蔡朝財、蔡朝
財之母蔡林金枝之邀,始搭乘系爭漁船出海,業據證人黃天源、蔡豊二、林進發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136、149頁反面、155頁),證人黃天源、蔡豊二、曾新發於審判中並證稱漁獲出售後,由蔡朝財或其母蔡林金枝在蔡林金枝住處分配金錢等語(見院二卷第138、151、236、237頁),益見被告非召集船員出海捕魚,並負責分配出售漁獲所得價金之人,則衡諸常情,被告自非系爭漁船之船長或負責指揮系爭漁船航向之人,至為明確。
⒌另被告於96年6月13日起至98年6月12日止,被登記為系爭
漁船之代理船長,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12月3日漁二字第0981251986號函及所附漁船船員清冊歷史資料、梓官區漁會99年10月27日梓漁推字第0990004209號函及所附高雄縣政府96年6月14日府農漁字第0960134932號函、申請書、被告服務20噸以上漁船經歷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4至66頁反面、院二卷第25至28頁),足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之航程,具有代理船長之身分無誤。然據證人即本件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之承辦人魏雅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申請擔任代理船長僅須提出船員手冊正本,漁會即會出具經歷證明表,無須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身分證件,代理人亦無須出具委託書,之後再由船主提出相關證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代理船長職務等語(見院二卷第160頁),證人蔡朝財於審判中並具結證述: 蔡勝利 請伊替被告申請代理船長,伊不知道被告有無答應,伊即自行將被告放在船上之船員證拿去辦理,辦理完畢後,伊再將被告之船員證放在漁船上,並未交還給被告等語(見院二卷第166頁反面、169頁至169頁反面、170頁反面),綜上各節以觀,足信蔡朝財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持被告之船員證申請登記被告為代理船長無訛,是被告辯稱不知遭人申請登記為代理船長乙情,尚非虛妄。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之航程,既對其身為代理船長並不知情,又非實際負責指揮系爭漁船之人,自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
⒍至證人蔡豊二於偵查中雖證稱:附表二編號6所示航程,係
由船長即被告決定駛往何處,一般亦係被告負責開船(見偵一卷第80頁),然證人蔡豊二於審判中證稱:伊在偵查中為上開回答,係因為蔡朝財告訴伊該次航程登記之船長為被告,認為船長當然係駕駛人,才會回答附表二編號6所示航程係由被告駕駛,其實系爭漁船係蔡朝財所有,蔡朝財亦可決定駛往何處,而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航程實際上是否係由被告決定駛往何處,伊無法確定等語(見院二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152、153頁反面),足見證人蔡豊二係以登記簿上代理船長之記載,認定何人有權決定系爭漁船之航向,非以實際對於系爭漁船有管理權限之人作為判斷標準。況於本院再次詢問證人蔡豊二該次航程究竟係由被告或蔡朝財駕駛系爭漁船時,證人即不予回答(見院二卷第154頁反面),由此可徵,證人蔡豊二始終不願正面回應實際駕駛系爭漁船之人,其有意袒護蔡朝財,彰彰甚明。
⒎再者,證人曾新發於警詢中固證稱: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
6次航程,均由船長「村阿」駕駛系爭漁船,並決定前往大陸地區(見警卷第7至9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係代理船長,系爭漁船決定駛往何處須問被告才知道(見偵一卷第5至6頁),然證人曾新發於偵查中亦證述:伊認為航行地點係由被告與綽號「阿西」之人共同決定(見偵一卷第6頁),於審判中並結證稱:伊之前之所以稱船駛往何處係由被告與「阿西」決定,係因為決定去何處係船長之權限,而被告係代理船長等語(見院二卷第237至237頁反面),足認證人曾新發之前證稱被告為船長,負責指揮漁船之航向,係因為被告登記為系爭漁船之代理船長,並非被告有實際駕駛、指揮系爭漁船。而證人蔡朝財於偵查中固亦證稱係由被告決定航行之目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惟證人蔡朝財於審判中亦已明白表示在其父親過世後,系爭漁船之航向均係由蔡勝利指揮(見院二卷第166頁反面至167頁、169頁反面),是證人曾新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朝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實際指揮系爭漁船之人。
⒏此外,檢察官所舉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出港船載人員
名單(內容詳參附表一),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提出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內容詳參附表二)有諸多不符,已如前述,且此亦無從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之航程,即為實際指揮系爭漁船之人;航跡圖復僅能證明系爭漁船有航行至大陸地區,亦無從證明系爭漁船在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之航程中,係由被告指揮、駕駛。
㈢末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
旨在處罰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之駕駛人違反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船員對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若本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僅係聽命於船長之情形下,應僅處罰船長。船員若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船長共同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研討結果)。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航程中,並未擔任系爭漁船之船長或實際指揮系爭漁船之人,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述在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航程之部分航段駕駛系爭漁船,然系爭漁船係由船員輪流駕駛,業據證人黃天源、蔡豊二、林進發、蔡朝財、曾新發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39頁反面、151頁反面、157頁、164頁反面、235頁反面);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航程輪流駕駛系爭漁船之時,即已知悉系爭漁船將前往大陸地區,並與附表二編號1至
5所示之船長「蔡來福」及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實際指揮系爭漁船之「蔡朝財」具有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船長「蔡來福」或實際指揮系爭漁船之「蔡朝財」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表一
┌──┬─────┬────────┬─────────┬─────────┐│編號│起訴書記載│出港時間│返港時間│備註│││之出港人員│(民國)│(民國)││├──┼─────┼────────┼─────────┼─────────┤│1│蔡金村│96年1月3日│96年1月10日│起訴書針對此航程出│││蔡朝財│13時30分│4時40分│港人員漏載蔡來福│├──┼─────┼────────┼─────────┼─────────┤│2│蔡金村│96年1月19日│96年1月27日│起訴書針對此航程出│││蔡朝財│13時10分│2時40分│港人員漏載蔡來福│├──┼─────┼────────┼─────────┼─────────┤│3│蔡金村│96年1月30日│96年2月6日│起訴書針對此航程出│││蔡朝財│14時0分│4時0分│港人員漏載蔡來福│├──┼─────┼────────┼─────────┼─────────┤│4│蔡金村│96年2月8日│96年2月14日│起訴書針對此航程出│││蔡朝財│14時50分│3時40分│港人員漏載蔡來福│├──┼─────┼────────┼─────────┼─────────┤│5│蔡金村│96年2月21日│96年2月26日│起訴書針對此航程出││││13時10分│4時40分│港人員漏載蔡來福、││││││蔡朝財│├──┼─────┼────────┼─────────┼─────────┤│6│蔡金村│96年4月24日│96年5月2日│起訴書針對此航程出│││蔡豊二│13時40分│6時50分│港人員漏載蔡朝財│││黃天源││││├──┼─────┼────────┼─────────┼─────────┤│7│蔡金村│96年5月8日│96年5月17日│起訴書針對此航程出│││黃天源│13時10分│23時40分│港人員漏載蔡朝財、││││││林進發│├──┼─────┼────────┼─────────┼─────────┤│8│蔡金村│96年5月19日│96年5月23日│起訴書針對此航程出│││黃天源│14時50分│21時50分│港人員漏載蔡朝財、││││││林進發│├──┼─────┼────────┼─────────┼─────────┤│9│蔡金村│96年5月25日│96年5月31日│起訴書針對此航程所│││黃天源│17時10分│22時0分│載不詳之人即係蔡朝│││真實姓名年│││財│││籍不詳之人││││├──┼─────┼────────┼─────────┼─────────┤│10│蔡金村│96年6月13日│96年6月17日│起訴書針對此航程出│││曾新發│14時30分│23時50分│港人員漏載蔡朝財、││││││林進發│├──┼─────┼────────┼─────────┼─────────┤│11│蔡金村│96年7月31日│96年8月7日│起訴書針對此航程出│││曾新發│10時10分│8時30分│港人員漏載蔡朝財│││黃天源││││├──┼─────┼────────┼─────────┼─────────┤│12│蔡金村│96年8月20分│96年8月24日│起訴書針對此航程出│││黃天源│13時0分│21時0分│港人員漏載蔡朝財│││曾新發││││├──┼─────┼────────┼─────────┼─────────┤│13│蔡金村│96年8月29日│96年9月3日│起訴書針對此航程出│││曾新發│13時20分│23時20分│港人員漏載蔡朝財│├──┼─────┼────────┼─────────┼─────────┤│14│蔡金村│96年9月7日│96年9月11日│起訴書針對此航程出│││曾新發│8時10分│21時0分│港人員漏載蔡朝財│├──┼─────┼────────┼─────────┼─────────┤│15│蔡金村│96年9月16日│96年10月4日│起訴書針對此航程出│││曾新發│15時10分│12時50分│港人員漏載蔡朝財│└──┴─────┴────────┴─────────┴─────────┘附表二
┌──┬─────┬─────────┬─────────┬─────────┬─────────┬─────────┐│編號│各該次航程│出港時間│進入時間│停留地點(經緯度)│離開時間│返港時間│││之實際出港│(民國)│││(民國)│(民國)│││人員││││││├──┼─────┼─────────┼─────────┼─────────┼─────────┼─────────┤│1│蔡來福│96年1月3日13時30│96年1月5日10時43分│北緯21度36分,東經│96年1月8日1時11分│96年1月10日││├─────┤分││112度45分││4時40分│││蔡金村│││││││├─────┤│││││││蔡朝財││││││├──┼─────┼─────────┼─────────┼─────────┼─────────┼─────────┤│2│蔡來福│96年1月19日13時10│96年1月21日9時4分│北緯21度36分,東經│96年1月24日22時26│96年1月27日││├─────┤分││112度45分│分│2時40分│││蔡金村│││││││├─────┤│││││││蔡朝財││││││├──┼─────┼─────────┼─────────┼─────────┼─────────┼─────────┤│3│蔡來福│96年1月30日14時0│96年2月1日12時43分│北緯21度36分,東經│96年2月4日1時2分│96年2月6日││├─────┤分││112度45分││4時0分│││蔡金村│││││││├─────┤│││││││蔡朝財││││││├──┼─────┼─────────┼─────────┼─────────┼─────────┼─────────┤│4│蔡來福│96年2月8日14時50│96年2月10日13時27│北緯21度35分,東經│96年2月12日1時58分│96年2月14日││├─────┤分│分│112度44分││3時40分│││蔡金村│││││││├─────┤│││││││蔡朝財││││││├──┼─────┼─────────┼─────────┼─────────┼─────────┼─────────┤│5│蔡來福│96年2月21日13時10│96年2月23日11時27│北緯21度36分,東經│96年2月24日0時49分│96年2月26日││├─────┤分│分│112度44分││4時40分│││蔡金村│││││││├─────┤│││││││蔡朝財││││││├──┼─────┼─────────┼─────────┼─────────┼─────────┼─────────┤│6│蔡朝財│96年4月24日13時40│96年4月26日12時25│北緯21度36分,東經│96年4月30日10時53│96年5月2日││├─────┤分│分│112度44分│分│6時50分│││蔡金村│││││││├─────┤│││││││蔡豊二│││││││├─────┤│││││││黃天源││││││├──┼─────┼─────────┼─────────┼─────────┼─────────┼─────────┤│7│蔡朝財│96年5月8日13時10│96年5月10日11時5分│北緯21度36分,東經│96年5月15日17時19│96年5月17日││├─────┤分││112度44分│分│23時40分│││蔡金村│││││││├─────┤├─────────┼─────────┼─────────┤│││林進發││96年5月15日18時55│北緯21度50分,東經│96年5月16日3時18│││├─────┤│分│112度41分│分││││黃天源││││││├──┼─────┼─────────┼─────────┼─────────┼─────────┼─────────┤│8│蔡朝財│96年5月19日14時50│96年5月21日11時52│北緯21度36分,東經│96年5月22日0時5分│96年5月23日││├─────┤分│分│112度44分││21時50分│││蔡金村│││││││├─────┤│││││││林進發│││││││├─────┤│││││││黃天源││││││├──┼─────┼─────────┼─────────┼─────────┼─────────┼─────────┤│9│蔡朝財│96年5月25日17時10│96年5月27日17時26│北緯21度36分,東經│96年5月29日23時47│96年5月31日││├─────┤分│分│112度45分│分│22時0分│││蔡金村│││││││├─────┤│││││││黃天源││││││├──┼─────┼─────────┼─────────┼─────────┼─────────┼─────────┤│10│蔡朝財│96年6月13日14時30│96年6月15日19時55│北緯21度36分,東經│96年6月16日1時48分│96年6月17日││├─────┤分│分│112度44分││23時50分│││蔡金村│││││││├─────┤│││││││林進發│││││││├─────┤│││││││曾新發││││││├──┼─────┼─────────┼─────────┼─────────┼─────────┼─────────┤│11│蔡朝財│96年7月31日10時10│96年8月2日17時30分│北緯21度36分,東經│96年8月5日11時31分│96年8月7日││├─────┤分││112度44分││8時30分│││蔡金村│││││││├─────┤│││││││曾新發│││││││├─────┤│││││││黃天源││││││├──┼─────┼─────────┼─────────┼─────────┼─────────┼─────────┤│12│蔡朝財│96年8月20分13時0│96年8月22日18時59│北緯21度36分,東經│96年8月23日1時13分│96年8月24日││├─────┤分│分│112度44分││21時0分│││蔡金村│││││││├─────┤│││││││黃天源│││││││├─────┤│││││││曾新發││││││├──┼─────┼─────────┼─────────┼─────────┼─────────┼─────────┤│13│蔡朝財│96年8月29日13時20│96年8月31日12時9分│北緯21度35分,東經│96年9月1日2時59分│96年9月3日││├─────┤分││112度44分││23時20分│││蔡金村│├─────────┼─────────┼─────────┤││├─────┤│96年9月1日20時56分│北緯21度48分,東經│96年9月2日3時53分││││曾新發│││112度41分│││├──┼─────┼─────────┼─────────┼─────────┼─────────┼─────────┤│14│蔡朝財│96年9月7日8時10│96年9月9日6時12分│北緯21度35分,東經│96年9月9日18時58分│96年9月11日││├─────┤分││112度44分││21時0分│││蔡金村│││││││├─────┤│││││││曾新發││││││├──┼─────┼─────────┼─────────┼─────────┼─────────┼─────────┤│15│蔡朝財│96年9月16日15時10│96年9月18日13時43│北緯21度35分,東經│96年10月2日7時41分│96年10月4日││├─────┤分│分│112度44分││12時50分│││蔡金村│││││││├─────┤│││││││曾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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