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之行竊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875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9月27日17時25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號「新中興醫院」服用美砂酮毒品替代療法時,見掛號室櫃臺內擺放一台筆記型電腦,而櫃臺內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櫃臺外伸手至櫃臺內,著手竊取工讀生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部,得手後將其變賣所得新台幣4500元。案經新竹市給謏蔡臚@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醫院掛號室櫃臺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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