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293號聲請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83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4年度重上字第57號部分廢棄原判決,聲請人、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廢棄發回後,高雄高分院復以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部分廢棄原判決,聲請人、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3/4,聲請人、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聲請人其他上訴及相對人之上訴部分,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70,412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郵費│1,400元│聲請人支出│││(即840+560=1,40││││0)││├───────┼────────┼────────┤│第二審裁判費│61,572元│聲請人支出││├────────┼────────┤││778,908元│相對人支出│├───────┼────────┼────────┤│第二審郵費│84年度重上字第57│聲請人支出│││號:4,560元(即││││840+840+560+1,40││││0+420+420+420-34││││0=4,560)│││├────────┤│││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4,337元││││(即90+1,020+850││││+847+680+850=4,3││││37)│││├────────┤│││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585元(││││即1,339-754=585││││)│││├────────┼────────┤││84年度重上字第57│相對人支出│││號:420元│││├────────┤│││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510元││├───────┼────────┼────────┤│發回前第三審裁│58,077元│聲請人支出││判費││││├────────┼────────┤││720,837元│相對人支出│├───────┼────────┼────────┤│發回前第三審郵│88年度台上字第19│聲請人支出││費│77號:250元(即││││340-90=250)│││││││├────────┤│││92年度台上字130││││號:290元(即1,││││629-1,339=290)││││││├───────┼────────┴────────┤│合計│2,102,158元│├───────┴─────────────────┤│備註:││本件聲請人係對相對人及案外人 劉冉來 等7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中 傅傳學鍾立春 部分,經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劉冉來、 劉芹桂 ││、 劉富龍劉煥章 部分,經高雄高分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此4人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是高雄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關於本件兩造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除確定部分外」,││即指上開6人確定部分,惟此等確定部分並無對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故仍以前揭歷審訴訟費用之全額予以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02,158元之3/4,即1,││576,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778,908元,第二審郵費420元、510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720,837元,經予扣抵後,尚應賠償││聲請人75,9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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