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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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454953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4549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16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警員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異議人於上開違規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不服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引)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處分,違規事實明確,裁決結果無誤,請依法駁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吹7、8次,沒酒味,吹了
7、8次警察還推人,拒絕酒測要業績嗎?難以接受,烏盆伸冤;警察已經從零開始,吹就是沒酒味,警察還說萬一吹不會,拒絕酒測,要罰6萬,因為我像喝酒的樣子,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
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拖延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是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月23日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明示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交通部於90年8月4日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亦明示尊重內政部警政署有關上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理意見。而內政部警政署於92年1月6日以警署交字第09200043162號函頒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及96年5月編印之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有關酒後駕車取締程序均載明「酒後駕車未肇車,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未以顯然不當之言語或行動相加於執勤員警時,執勤員警應表明身分,並告知目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請汽車駕駛人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本院亦認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實質作為據以判斷,而不以汽車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為據,否則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即可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從認知有意將汽車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況排除在外。因此,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12月16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又其因「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54-AEX454953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考等情,有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附卷為憑。再者,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查上開違規事實,經該局於98年1月10日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731512600號函覆略以:「據執勤員警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臺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情況不穩,當場攔停見聞臺端臉色紅潤身上散發濃厚酒精氣味,依法要求配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臺端極度不配合測試,還以舌尖抵住測試吹氣口,前後共7次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失敗,時經約40分鐘仍無法完成酒精濃度測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誤載為第1項)舉發。本案執勤員警保留錄影帶存證,並經臺端親自簽認收執違規通知單,故違規事實明確無誤。」有該局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依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張由東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在185號前取締另一件違規停車,取締結束後,異議人開車經過我們取締地點,我與異議人對望一眼,異議人有踩剎車的現像,我合理懷疑酒駕或其它犯罪的情事,所以對他進行攔查,‧‧其後我發現他身上有濃厚的酒味,我詢問他有無喝酒,他堅持他沒有喝酒,所以我就請同事送酒測器過來,送過來後,我同事共有3位,多次對異議人說明,他假裝配合酒測,用舌頭頂住機器或有時吹一點就不吹之情形,做了7、8次,其間他脫衣服或跪拜要求我們原諒他1次,最後我們依法行事,多次對他說明請他配合,但他依然像之前一樣」、「(有無列印酒測值紙張?)前面6、7次採樣失敗,因最後1次我們覺得異議人沒有誠意配合,所以就將酒測值列印出來,但數值是零」、「(吹氣時,他氣量足夠足?)螢幕顯示沒有進氣,或有時不吹」、「(你如何知道沒有進氣或不足?)我不是實際操作的人,是我同事,但我有幾次有看到螢幕顯示『+』不夠,有時是完全沒有,一般通常要有2、3個『+』才算成功」、「異議人身上有濃厚酒味,我同事也有聞到,依我一般經驗不是中午喝的,且不只一罐,他後來有假裝深呼吸的吹,在外觀看起來。」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8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當日錄影光碟、酒精濃度測試單存根聯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等各1份資為佐證;本院復當庭勘驗現場舉發過程之蒐證錄影內容,勘驗結果如下:「一、螢幕顯示時間是晚上8點52、53分左右開始實施酒測。二、異議人有說中午11點多有喝酒。三、異議人於施測過程中,有拉袖子、摸頭、一直講話、吹氣的動作好幾次,也有含著吹嘴、有對空哈氣、又向警跪拜,又陸續含著吹嘴,脫下外套,於8點57分左右,警察暫停施測,操作酒測器及取締其它案件,其間異議人又跪拜、講話,9點7分30秒左右,警察又開始施測,表示數據為0,請異議人含著吹嘴,異議人多次吹氣又放,警察說沒有吹,又叫異議人含著,警察又說氣不足,叫異議人再吹氣,此種情形多次。」(見同上訊問筆錄第4、5頁),勘驗光碟之內容核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益徵異議人確有以消極地不吹氣之方式拒絕酒測。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三)又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則其設計上自應以簡易為原則,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受測者如願配合而依正常方式吹氣,應可得知檢驗結果。本件異議人如以正常方式吹氣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理應能藉由機器測試清楚顯示出數據,而不可能儀器毫無反應,且異議人於施測過程中,有時含著吹嘴、有時對空哈氣或有時含著吹嘴即放方式接受酒精測試,惟實際上均未將氣吹出,亦即以不正確方式消極抗拒測試,是異議人以消極不配合方式,以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實,顯見異議人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規避該儀器之測試,而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本件執勤警員依異議人當日經多次測試仍無法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客觀情事,始確定係出於異議人未配合酒測正確吹氣所致,乃舉發異議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洵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之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引)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