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與泰國籍女子LINSUPIT(即 林淑萍 ,另為緩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之介紹後,為獲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竟與林淑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2人先於93年5月24日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泰國所核發之結婚登記書及證明書,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93年6月3日認證後,甲○○即於93年6月7日持上開結婚登記書及證明書等文件,至高雄縣湖內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而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甲○○與林淑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戶籍登記簿及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位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淑萍於93年
6月14日取得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實質審查後核發以配偶身分來台入境臺灣之簽證後,乃於93年6月15日自桃園機場成功入境臺灣,翌日甲○○、林淑萍2人並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甲○○戶籍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使該局誤認甲○○、林淑萍有結婚之真意,因而於實質審核後,於同月28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林淑萍,林淑萍取得後即滯留在桃園縣市工作。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執行查訪外籍配偶時發現可疑,遂通知2人接受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淑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甲○○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身份證影本、林淑萍(
LINSUPIT)之護照影本、入出境記錄查詢、居留簽證及居留證影本、簽證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8月21日領二字第0975138094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佈,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7台上911、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被告以虛偽結婚方式,取得結婚證明書後,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被告再申請該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後,持向境管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關於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林淑萍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使泰國籍人林淑萍來臺而為假結婚,使我國公務上戶籍管理及資料產生錯誤,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使入出境管理機關誤認對於外國人入出境合法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實不足取,惟衡被告僅為結婚人頭,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