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應補充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因飢餓所逼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輕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台幣175元且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197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1日11時50分許,在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創新公司)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號「大潤發量販店」1樓賣場內,徒手竊取香雞排1片、涼拌鴨賞15公克、滷牛腱22公克,得手後藏放在外褲口袋內,欲攜出供己食用,即遭店內員工甲○○發現有異而報警逮捕,並在乙○○身上扣得香雞排1片、涼拌鴨賞15公克、滷牛腱22公克。
二、案經潤泰創新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江靜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