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1,579,236元(包含有擔保債權856,000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房貸、賦稅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6月26日業經該銀行通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1,579,
236元(包含有擔保債權856,000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房貸、賦稅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繳納保險費證明書、轉帳繳納證明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於前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為「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條件」乙節,此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自95年度起迄96年度止之年所得乃分為267,108元、
213,918元,97年度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5筆,房屋現值及公告市價共計898,400元,其子均已成年而無須負擔扶養責任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及97年8月12日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資料計算,聲請人於95、96、97年度之平均月薪資分為22,259元、17,827元、22,000元,而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為10,708元、水電費約400元、房貸7,908元、勞健保費用736元、房屋稅及地價稅約
216元,惟聲請人所指每月固定支付之房貸,乃屬有擔保債權之債務,而此筆債務業經聲請人列入上開債權總額內,故若扣除此筆擔保債權856,000元,聲請人實際所擔負之消費性債務乃為723,236元,而債務人之財產乃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故於計算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時,應係以其收入扣除一般必要性支出後,是否尚有餘力清償債務而斷,並不因該債權係屬有擔保債權即應優先全數受償,而置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是聲請人於此自無將房貸支出列為必要性費用,獨厚於有擔保債權人,卻對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債務表示全然無支付能力之理,況此筆房貸之債權銀行即台灣銀行現存之實際債權數額為856,000元,然擔保品之價值則為898,400元,此有聲請人提呈之債權人清冊可查,足見該擔保品價值已高於負債,是聲請人是否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已非無疑。又聲請人之戶籍地在高雄縣,當地之物價本較直轄市之高雄市為低,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是聲請人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高雄市」成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為其支出生活費之標準,容有未恰,本院認聲請人既已負債150萬元以上,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故應以97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829元為計算其每月生活費用之標準為當,則以聲請人97年度每月22,000元之薪資扣除生活費每月9,829元、勞健保費用736元、水電費約400元後,每月尚餘11,035元可供全體債權人受償,縱再扣除房貸7,908元,每月仍有約3,000元可供清償無擔保債權人之債務,於此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再參以其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時,其原因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致不成立,顯足見其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五、綜上,聲請人於聲請前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其收入亦足供履行清償,其聲請更生要件自有不備,聲請自非適法,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