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21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377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持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4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 林忠穎 之遺產,執行債務人為林忠穎之法定繼承人為 林姵婷林姵妏蔡馥如 ,其中一筆執行標的為林忠穎對相對人信託部之自益信託基金債權。嗣林忠穎名下之信託帳戶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林姵婷繼承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7年5月21日雄院高97司執春字第37760號執行命令,禁止林姵婷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相對人信託部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對林姵婷清償。相對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以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7年6月9日雄院高97司執春字第37760號通知異議人如認為相對人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然異議人不服,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應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將該信託受益權移轉予異議人。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7年8月13日以相對人所為之聲明異議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
9條規定之異議,此與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不得為准駁之裁定,僅需通知異議人,俾其決定是否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異議人對此處分聲明異議,並請求發函通知命相對人起訴,及核發移轉命令,將執行標的移轉予聲明人等等,於法無據為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本件執行標的為信託財產,而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僅能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通知就信託財產執行有爭執之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其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則異議人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駁斥相對人之異議不實。原處分及執行命令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以保抗告人權益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3條及第240-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林忠穎前於89年2月16日在相對人信託部辦理指定用途金錢
信託業務之帳戶,並先後於89年及93年間向相對人申購基金及連動債商品,並簽有「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申購書暨信託總契約書」,該等信託均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林忠穎,並由其交付現金(即原始信託財產)予相對人,由相對人以受託人名義向基金公司申購基金及連動債後,再分配單位數給林忠穎,嗣林忠穎於94年3月23日死亡,因其與相對人間之上開信託契約並未特別約定委託人(兼受益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另以投資有價證券為目的之信託關係亦不因委託人(兼受益人)死亡而有信託法第62條所謂之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故林忠穎與相對人間之信託關係並未因林忠穎死亡而歸於消滅,林忠穎全體法定繼承人並協議由林姵婷繼承上開遺產,截至95年7月19日林姵婷申請繼承時止,該信託帳戶共計有六年期優質利率加碼連動債持有庫存單位數七單位,景順泛歐基金持有
160.73單位,景順歐洲大陸企業基金持有23.85單位,景順韓國基金持有67.26單位,林姵婷繼承後,迄97年9月12日止,該信託帳戶庫存明細為景順韓國基金67.26單位及景順泛歐洲基金160.73單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95年
6月21日復高字第0950000223號暨庫存帳資料查詢表、95年9月18日復高字第0950000319號函附信託帳戶繼承申請書(均附於執行卷內)及97年9月12日97元高字第240號函附信託基金單位庫存資料表(本院卷)附卷可稽。
㈡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所規定之異議事由應為第三人不承
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查,本件相對就債務人林姵婷有上開信託資產存在,並不否認,其於97年
5月30日之聲明異議狀所爭執者,乃主張依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信託財產應不得強制執行,而具狀聲明異議,並未具體表示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此觀上開聲明異議狀至為明確(附於執行卷內)。足見,相對人僅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該信託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既非就財產權存否或數額有所爭執,即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
9條規定之對扣押命令之異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
7號裁判意旨參照)。㈢再者,林姵婷名下之信託基金雖無到期日之規定,然依前開
信託總契約書約定,於該等基金之發行機構決議定期解散基金,並為公告,或於林姵婷隨時申請贖回時,相對人與林姵婷間之信託關係,於上開條件成就時,即為終止,相對人依約即有扣除應付稅捐、費用及其他相關管理費、手續費等返還上開基金單位淨值之義務,有前開信託總契約書及相對人97年9月12日97元高字第240號函附卷可稽。因此,日後於相對人與林姵婷間之信託關係消滅時,若信託基金單位淨值為正數時,林姵婷即有請求相對人給付信託受益金額之請求權存在。而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者,乃林姵婷對相對人之信託受益權債權(為附條件之債權),並非信託財產(總投資本金),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據此核發執行命令,自非無據。
相對人主張信託財產不得執行,應屬誤會。
㈣若相對人仍主張本件執行標的應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
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其亦可依同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所為之聲明異議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之異議,此與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不得為准駁之裁定,僅需通知異議人,俾其決定是否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異議人對此處分聲明異議,並請求發函通知命相對人起訴,及核發移轉命令,將執行標的移轉予聲明人等等,於法無據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由民事執行處續為相關執行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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