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應補充為「駕駛 朱家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第6行「因駕車行為異常」應補充更正為「因行經匝道車速過快」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其為警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復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多話之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147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鎮○○里○○鄰355巷3弄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23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行經新竹市○道○號○路北向93.5公里處時,因駕車行為異常,經警實施攔檢盤查,嗣於同日凌晨
3時1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麗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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