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388號
原   告  謝黃月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被   告  謝宗良
訴訟代理人  龔芳玉
       朱立人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經被
告予以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可以本
件確認之訴除去,原告當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小叔,系爭土地係原告得到父母資
助,與訴外人及原告之夫 謝寶長 於民國58年間所購買,然因
謝寶長為家中長子,而原告之公公認為兄長應照顧弟弟,故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謝棟良 所共有。嗣原
告在父母資助下,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1、2樓
建物,並於65年4月出資增建3、4樓部分,由原告申請建
築執照,系爭房屋雖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原告既
為原始建造人,應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將系爭房屋3樓無
償借予被告使用,然為求使用範圍明確,兩造於98年5月1
日書立合約書1紙,約定系爭房屋3樓由被告專用,並由其
繳納系爭房屋3樓之房屋稅。然被告在另案訴訟中主張系爭
房屋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謝棟良共有,則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受侵
害之危險,爰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並聲明:確
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房屋1、2樓由被告之父母出資興建
,而系爭房屋3、4樓部份則由大哥謝寶長與被告共同出資
出力興建,故系爭房屋應為共有。又系爭房屋3、4樓部分
增建完成後,原告未知會被告,即登記自己為納稅義務人,
但被告每年均有依應有部分繳交房屋稅之1/3予原告。直至
98年間被告為求保障,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然因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為避免
繼承時需繳納遺產稅,故約定移轉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兒謝
依秀,兩造並於翌日(5月1日)簽定分管契約,嗣因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安裝自來水管涉訟,而被告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為避免 謝依秀 狀告父親之尷尬現象,復於
99年1月22日年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贈與被告,系爭建
物並非原告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謝宗良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3/1
53;被告應有部分為50/153;謝宗良應有部分為50/15。
(二)系爭房屋共4層樓,為違章建築物,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其中1、2樓部分於58年間興建,3、4樓則於
65年間興建。
(三)原告於98年4月30日,與謝依秀簽定買賣契約,約定將系
爭房屋3樓移轉予謝依秀,然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事實
上亦無價金之交付。嗣謝依秀於99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屋
之3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
(四)兩造於98年5月1日簽訂合約書1紙,記載:「 謝黃月里
(以下簡稱甲方)、謝宗良(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系
爭房屋3樓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1層、2層、3層、4
層)雙方約定第3層樓房由乙方專用使用權」等內容。
(五)系爭房屋於98年4月前係由原告辦理稅籍登記而為納稅義
務人,然被告自67年至97年,有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1/
3予原告。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伊獨資興建,系爭房屋乃伊單獨所有,
非兩造所共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單獨出資興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不動產所有
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
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
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
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伊單獨出資興建,並由伊單
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既均由被告所否認,依前
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其舉證之責任,如原告未能舉證屬實者,依法即應受不利
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建造執照1紙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6頁)。然按建築
執照,係行政官署為管理都市建築而發給,並非取得建築
物所有權之法定證據,自不得單憑此為私法上權利得喪變
更之依據,而列載於建造執照為起造人名義之法律上原因
不一而足,亦不能僅憑起造人名義遽認該名義人即係建物
之原始所有人,仍須實際出資建築房屋之人,始得原始取
得所建房屋之原始所有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參照),是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建照執造認定系爭
建物權利之真正歸屬。是縱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起
造人一情為真,尚無從即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興建,並聲請傳訊證人 黃淑
謝林 ?花,待證事實為原告曾向前開證人借款興建系爭
房屋。然證人黃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0幾年時,原告有
跟我借田契去跟別人借錢,說是要蓋房子,總共借了2次
,前後隔了好幾年,第1次原告說要去向別人借3萬至5
萬元,第2次說要拿田契去借10萬元,我把田契借給原告
,並不在意他拿田契去借錢之後,錢用在何處等語,則原
告僅向證人黃淑借田契,並未向其借款,就原告是否確有
持田契去向他人貸予金錢、數額為何等均不知情,自難憑
此證明系爭房屋乃原告出資興建。而證人謝林?花雖證稱
原告約40年前有向伊借錢2次共20萬元說是要興建系爭房
屋云云,然前開證述尚未能證明原告取得該款項是否確實
用於興建系爭房屋,況且系爭房屋共4層樓,面積311.4
平方公尺,於98年房屋現值為365,500元,此有被告提出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而借款20萬元是否足以興建系爭房屋,亦未見原告提出任
何證據說明之,實難徒以證人謝林?花之前揭證言即認定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獨資興建。
(四)原告復提出合約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主張系
爭房屋為伊單獨所有,所以將系爭房屋3樓無償借予被告
使用。然查,兩造於98年5月1日有簽訂合約書1紙,記
載:「謝黃月里(以下簡稱甲方)、謝宗良(以下簡稱乙
方),雙方就系爭房屋3樓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1層、
2層、3層、4層)雙方約定第3層樓房由乙方專用使用
權」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然觀之上開合
約書之文義,實難以推認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是本於使用借
貸關係,且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3樓為伊無償借予被告
使用之事實為真,衡情合約書中應有借貸相關字句之記載
,以明雙方權利義務。 況依 證人即代書 趙連登 到庭證述:
系爭合約書內容是我擬的,因為原告當時表示被告有1/3
權利,為了避免被告要來住價值比較高的1、2樓,所以
才簽系爭合約書約定3樓由被告使用,當時原告並沒有提
到3樓是要借給被告使用等語,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五)又原告於98年4月30日,與謝依秀簽定買賣契約,約定將
系爭房屋3樓移轉予謝依秀,然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事
實上亦無價金之交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
此僅為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之用云云,惟按違章建築
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
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
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經查,系爭
房屋為違章建築物,雖未能辦理登記,然仍得以契約約定
將其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他人,而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乃一種類似所有權之權能,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移轉對於
違章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權益影響甚鉅,倘原告主張上開買
賣契約僅為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情為真,則為達到辦理
納稅義務人變更之目的而簽訂契約,卻未另行書立任何字
據證明兩造未有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真意,況自67年起至
系爭房屋3樓變更納稅義務人止,被告均有繳納房屋稅1/
3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對於房屋稅款之分
擔事宜並未有爭執,則原告此舉豈非陷己於被告事後主張
對系爭房屋3樓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風險,是原告前開主張
,尚與常情未盡相符。況依證人趙連登證稱: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是我代為辦理的,因為被告的太太來找我,說系
爭房屋為三兄弟共有,但都沒有拿到所有權狀,沒有保障
,後來我找原告談才知系爭房屋沒有權狀,我想說既然被
告是要一個保障,而納稅義務人名義多少也是一個書面證
明,所以建議他們用移轉所有權方式變更納稅義務人,為
了此事我去了他們家好幾次,我告訴原告說,既然被告有
1/3權利,如果不讓他成為納稅義務人,在名義上有個保
障,好像也說不過去,後來原告就同意,並辦理簽訂系爭
房屋3樓之所有權移轉契約。足見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為使被告分擔房屋稅才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等
語,洵無足採。
(六)至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之姐姐 謝金蓮 、被告之弟弟
謝棟樑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不知系爭房屋由何人出資,是
本件依原告上述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未能使
本院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獨資興建之事實獲致相當確
切之心證,應認原告仍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其主張之
事實自難信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系爭房屋為伊獨資興建而原始取得
其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廖佳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