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營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俊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10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6188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林俊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
6,000元。
二、扣案之強力膠1條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2月1日晚上11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吸食強力膠,經民眾報案後
,警方當場查獲強力膠1條,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顯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等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有移送機關偵訊(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復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移送人吸食強力
膠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相符,自應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方法、行為
地點、智識程度、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行為後
坦承吸食強力膠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
示懲儆。
四、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移送人自承本件扣案之強力膠1條為其所有,有移送機關
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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