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家輝
       呂承運
       黃任鴻
       林勤軒
       洪子捷
       許哲銘
       王庭威
       茹煒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1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家輝加暴行於他人,處拘留壹日。
呂承運、林勤軒加暴行於他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黃任鴻、洪子捷、許哲銘、王庭威、茹煒宸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家輝、呂承運、林勤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2月1日22時30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持球棒、高爾夫球桿加暴行於 高力韋 等人。
二、本件被移送人吳家輝、呂承運、林勤軒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加暴行於他人之事實,有下列事
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吳家輝等人之警詢陳述。
㈡高力韋之警詢陳述。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有左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
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
條前段、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規定明確。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32年上第190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移送人吳家輝
、呂承運自承有毆打高力韋及他人之情形,核與高力韋警詢
時之陳述相符,是被移送人吳家輝、呂承運均犯有加暴行於
他人之非行,應堪認定。又被移送人林勤軒雖辯稱其僅有持
持器械砸毀他人車輛,並未攻擊他人云云,然林勤軒既與吳
家輝、呂承運在現場均有分擔、參與對他人之攻擊行為,則
其主觀上加暴行於他人之意圖,即與吳家輝、呂承運並無二
致,是縱其所攻擊之客體為他人之車輛,而非加暴行於他人
身體,仍應與吳家輝、呂承運同負加暴行於他人之責,應可
認定。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
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
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
黃任鴻、洪子捷、許哲銘、王庭威、茹煒宸有意圖聚眾而鬥
毆之情事云云,然查,被移送人黃任鴻、洪子捷、許哲銘、
王庭威、茹煒宸於警詢時僅陳稱於鬥毆事件發生時有在現場
,但並未參與鬥毆行為等語在卷,且意圖召集他人參與鬥毆
之人為吳家輝,亦被移送人8人共同陳述明確,況社會秩序
維護法未如刑法就在場助勢之人設有處罰規定,是黃任鴻、
洪子捷、許哲銘、王庭威、茹煒宸受糾集而前往現場之行為
固然不當,但非能認定黃任鴻、洪子捷、許哲銘、王庭威、
茹煒宸即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並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
而應諭知不罰,前揭移送意旨所載,尚有誤會。
五、本件審酌吳家輝、呂承運、林勤軒等三人之行為情狀、主觀
意念,其中吳家輝除加暴行於他人外,尚召集他人參與鬥毆
行為,更自行攜帶球棒、高爾夫球桿至鬥毆現場,為本件鬥
毆事件肇始之人,又本件鬥毆事件發生時,吳家輝已年滿18
歲而具相當之社會經驗,應能瞭解其召集他人、提供器械之
行為,均可能造成他人更嚴重之法益損害,然仍不顧他人之
安危,並公然攻擊他人,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是其處
罰應與單純參與鬥毆之呂承運、林勤軒有所區別,茲分別諭
知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
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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