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鳳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韋廷
被移送人 簡瓊章 31歲
被移送人 張簡瑞 明 26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
4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移送陳韋廷部分不受理。
簡瓊章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張簡瑞明 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 陳違廷 ,於民國105年3月20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吳員外歡樂世界),因
酒醉與被移送人簡瓊章、張簡瑞明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相
鬥毆,核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移
請裁處等語。
二、不受理部分: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準用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移送人 陳韋廷業 於105年3月25日死亡,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
明,喻知陳韋廷部分不受理。
三、被移送人簡瓊章部分
㈠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移送人簡瓊章於前揭時、地與陳韋廷確有互相鬥毆
之事,為被移送人簡瓊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
、監視器翻拍畫面、和解書為證,堪認屬實。且被移送人簡
瓊章與陳韋廷間達成和解,暫不提出傷害告訴,是核被移送
人簡瓊章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規定,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簡瓊章,正值青年,僅
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
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
四、被移送人張簡瑞明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張簡瑞明與陳韋廷間有相互鬥
毆之犯行云云,且經陳韋廷於警詢時指認,然被移送人張簡
瑞明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並辯稱:伊前去勸架,並攔
住雙方, 阿章 (即簡瓊章)毆打被害人(即陳韋廷)後,伊
就請店家叫救護車,伊沒有打他等語,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移送人張簡瑞明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故依卷
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移送人張簡瑞明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揆諸前揭意旨,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
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